返還投資款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2萬2,300元,及其中人民幣25萬元
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其中人民幣25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其中人民幣42萬2,300元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51萬5,000元自民國10
9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人民幣30萬7,500元、新
臺幣5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陸續以金錢投資被告
在香港、深圳等地經營之電子材料貿易業,嗣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就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事項進行會算,經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4日,給付
伊人民幣25萬元;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7日,給付伊
人民幣25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於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
月14日,給付伊人民幣42萬3,000元及新臺幣51萬5,000元,
合計應給付伊人民幣92萬2,300元、新臺幣151萬5,000元,
並約定如被告逾期給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均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為此依
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
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結果,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延期
返還投資款,並以上述第2條應返還投資款本金加計10%作為
延期返還之利息後,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幣別及金額如下
:㈠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4日期間內,應給付甲方人
民幣25萬元整。㈡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7日期間內,應
給付甲方人民幣25萬元整及新臺幣100萬元整。㈢於109年2月
28日至109年3月14日期間內,應給付甲方人民幣42萬3,000
元整及新臺幣51萬5,000元整」、第4條約定:「乙方如逾上
述應返還之期限,應自遲延日起算,加計按年息百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112年度訴字第336號
原 告 李宗泰
訴訟代理人 張名賢律師
黃羽駿律師
被 告 劉冠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92萬2,300元,及其中人民幣25萬元
自民國109年1月15日起,其中人民幣25萬元自民國109年2月
8日起,其中人民幣42萬2,300元自民國109年3月15日起,均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1萬5,000元,及其中新臺幣100萬
元自民國109年2月8日起,其中新臺幣51萬5,000元自民國10
9年3月1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
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分別以人民幣30萬7,500元、新
臺幣50萬5,000元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07年12月間起,陸續以金錢投資被告
在香港、深圳等地經營之電子材料貿易業,嗣後兩造於108
年11月28日就返還投資款及利息等事項進行會算,經簽訂協
議書,約定被告應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4日,給付
伊人民幣25萬元;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7日,給付伊
人民幣25萬元及新臺幣100萬元;於109年2月28日至109年3
月14日,給付伊人民幣42萬3,000元及新臺幣51萬5,000元,
合計應給付伊人民幣92萬2,300元、新臺幣151萬5,000元,
並約定如被告逾期給付,應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
加計遲延利息。詎被告迄今均未依協議書清償債務,為此依
協議書第3條、第4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
:㈠如主文第1、2項所示。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協議書為證(見本院卷一
第17至23頁)。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並未到場或提出
書狀為具體之答辯或爭執,復未就本件債務未發生或已消滅
之事實,提出證據加以反駁,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
實在。從而,原告依協議書第3條約定:「雙方協議結果,
甲方(按即原告,下同)同意乙方(按即被告,下同)延期
返還投資款,並以上述第2條應返還投資款本金加計10%作為
延期返還之利息後,約定乙方應給付甲方之幣別及金額如下
:㈠於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1月14日期間內,應給付甲方人
民幣25萬元整。㈡於109年1月15日至109年2月7日期間內,應
給付甲方人民幣25萬元整及新臺幣100萬元整。㈢於109年2月
28日至109年3月14日期間內,應給付甲方人民幣42萬3,000
元整及新臺幣51萬5,000元整」、第4條約定:「乙方如逾上
述應返還之期限,應自遲延日起算,加計按年息百百分之10
計算之遲延利息」,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
本息,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併准許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