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王柔玉即葡風萄影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09 年6 月9 日、
110 年11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 年3 月30日至114 年3 月30日,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0.485%計息,嗣後隨上
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6 月9 日至112 年6 月
9 日,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
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
110 年3 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
99%計算;其餘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11月24日
至115 年11月24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
浮動計息,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9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8 月28日
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餘本金1,077,692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12年度訴字第404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王柔玉即葡風萄影小吃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柒萬柒仟陸佰玖拾貳元,及其中新
臺幣伍拾貳萬伍仟參佰零伍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三十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七0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
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貳仟伍佰肆拾元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起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另其中
新臺幣肆拾壹萬玖仟捌佰肆拾柒元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一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一七五計算之利息,並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陸佰玖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年3 月30日、109 年6 月9 日、
110 年11月24日向原告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
50萬元、50萬元,合計共200 萬元,100 萬元部分約定借款
期間為109 年3 月30日至114 年3 月30日,共分60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 年期定
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 %加碼年利率0.485%計息,嗣後隨上
述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
;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09 年6 月9 日至112 年6 月
9 日,共分36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自撥款日起
至110 年3 月27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浮動計息,自
110 年3 月28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
99%計算;其餘50萬元部分約定借款期間為110 年11月24日
至115 年11月24日,共分60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
息自撥款日起至111 年6 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轉融通利率
浮動計息,自111 年7 月1 日起按郵政儲金1 年期機動利率
加碼年利率0.99%計算;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喪失期限利
益並仍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另應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 年8 月28日
即未依約繳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
到期,尚餘本金1,077,692 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
約金未給付。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
款借據、保證書、約定書、放款客户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
(見本院卷第13至33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
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結果,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
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
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
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1,692元(即第
一審裁判費),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