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08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陳冠豪
蔡杰祐
被 告 威帝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宋睫優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宇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捌萬柒仟捌佰陸拾參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一年九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月二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
十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三點五七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三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
一年九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陸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威帝嘉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帝嘉公司
)於民國110 年8 月16日邀同被告宋睫優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借款期間自110 年8月1
8日起至115 年8 月18日止,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計
付利息,自實際借用日起至第6 期為本金寬限期,按期計付
利息,本金寬限期滿則按剩餘借款期間依年金法計算方式
  ,按期平均攤還本息,利息利率依「中央銀行辦理銀行承作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疫情影響之中小企業貸款專案融通作
業規定」之專案融通利率加0.9 %計算,111 年7 月1 日以
後改按原告定儲利率指數-月變動加2.21%計算(目前為3.7%
),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
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定
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
期。詎威帝嘉公司自111 年8 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欠
本金887,863元及以上開方式計算之利息、違約金未給付;
另宋睫優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
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確實有借貸及連帶保證之事實,惟因搬家之
故,未收到通知,希望與原告協商,另被告未與原告對過帳
  ,無法確定借款金額是否正確,被告帳戶曾被原告扣款過等
語資為抗辯,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綜
合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帳務資料、查詢交易明細表、
放款利率查詢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戶籍謄本、新興郵
局第3030號存證信函暨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36、57頁
  ),且被告對於威帝嘉公司確有向原告借貸款項、宋睫優擔
任連帶保證人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之形式真正均不爭執(見
本院卷第86至87頁),而依帳務資料所顯示,被告未清償之
借款確與原告主張相符,對於有無其他清償之事實暨清償之
數額等節,被告復未能再行提出證據以實其說,此部分自難
為被告有利之認定;從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
之結果,仍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故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9,69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