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李浩維
被 告 羅朝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71,24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與違約
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1年5月17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
及啟動金貸款,分別借款新臺幣(下同)95萬元、5 萬元,
合計100 萬元,雙方並簽立放款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期
間自借款金額撥入被告開設之高雄銀行灣內分行帳戶日起60
月,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均按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算(目前合計為
年息2.045%),嗣後隨中華郵政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算,如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除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
應支付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個月部分按
上開利率20%計收之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1月17日起即未
依約清償,屢經催討未果,依照約定書第5條之約定,全部
債務視為到期,被告迄今尚積欠原告本金871,240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遲延利息、違約金,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高雄銀行放款借
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線上版個人戶100萬以下專用)
影本2份、約定書影本1份、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1紙、
催收紀錄卡1紙、催告書暨收件回執聯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
經本院核對無訛,核與其所述情節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參酌民
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應對原告之主張為自認
,是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則原告本於消費借貸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即屬正
當,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鄭 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楊姿敏

附表: 
編號 債權本金(新臺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年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 (新臺幣) 1 828,445元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 42,795元 自112年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總額 871,2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