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信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鄧語婕(原名鄧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2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信義邀同被告鄧語婕(原名鄧貴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26,69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被告鄧語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又莊信義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鄧語婕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112年度訴字第45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吳政諺
被 告 莊信義 籍設高雄市○○區○○路00號(高雄 ○○○○○○○○))
鄧語婕(原名鄧貴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
訴字第122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貳萬陸仟陸佰玖拾壹元,及自民
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四計
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
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就超過
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22條,已約明被告對原告
所負債務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足見本件當事人就本件清
償借款法律關係涉訟,業已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莊信義邀同被告鄧語婕(原名鄧貴萍)為連帶
保證人,向訴外人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臺東企銀)申請信用貸款,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
00元,自民國94年6月24日起,以每一個月為一期,共分36
期,按期於當月24日平均攤還本息,自借款日起,利率以14
%計算,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
率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履行繳款義務,屢經催討
,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到期,迄今尚欠本金726,691
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下稱系爭債
務)。案經臺東企銀讓與債權予原告並通知被告後,屢次催
告償還,猶置之不理。而被告鄧語婕為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
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次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文
,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
上字第1426號裁判參照);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
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
、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27
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東企銀授信約定書、
債權讓與證明書暨附表、公告報紙等件為證,本院就上開資
料所載內容審核結果,確與原告所述相符,故原告主張之事
實應認為真實。又莊信義為系爭債務之主債務人,鄧語婕為
系爭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
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9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