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57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加祥
林耕立
被 告 林子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3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零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7月1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自同年7月19日起至115年
7月19日止。被告繳納本息至111年11月19日止,即未再依約
履行,未依約清償之明細情形如附表所示,經核算結果,尚
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及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核屬相符之放款借據、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約定書、
放款繳款紀錄查詢表、放款利率查詢表等為證(訴卷頁11至
19、35至41),被告對於上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
,視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第1項規定參
照)。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
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訴訟費用即裁判費8,04
0元,應由被告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704,144元 自111年1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1.92% 自111年12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35,428元 自112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 2.045% 自112年2月20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739,572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