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80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盧紫英
被 告 鍾楨蓉即楨楨商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萬9,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
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月7日向伊銀行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其中90萬元有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之保
證,下稱90萬元借款,其餘部分下稱10萬元借款),約定借
款期間均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6年1月7日止,於每月7日本
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並約定90萬元借款利息分
兩階段計算:㈠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
百分之1固定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
數加週年百分之2.45機動調整計算;10萬元借款利息分兩階
段計算:㈠自111年1月7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週年百分
之1固定計算,㈡自111年7月1日起按伊銀行定儲利率指數加
週年百分之2.825機動調整計算,如未依約清償本金,即視
為全部到期,除應依原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
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7日起,即未依
約清償債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本金各76萬5,000
元、8萬4,997元(合計84萬9,99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
息、違約金未為清償,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伊銀行得請求
被告如數清償等情,並聲明:如主文所示。被告則未於言詞
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
證、增補契約暨申請書、授信契約書、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
申請單及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
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加以
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
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實在。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婕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黃雅慧
         
附表:
編號 本 金 (新臺幣) 利 息 違 約 金 原借金額 (新臺幣) 1 76萬5,000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3.78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3加週年百分之2.45,為週年百分之3.78)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90萬元 2 8萬4,997元 自111年11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155計算之利息(週年百分之1.33加週年百分之2.825,為週年百分之4.155)。 自111年1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元 合計 84萬9,997元 1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