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楊凱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思澄(原名:陳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
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崗山南街住處(詳細門牌號碼詳卷)附近,將其所開
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XXXX ,詳細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劉」、「小高」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
小劉」、「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於110 年7 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
」、「VIPOTOR客戶-張金傑」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VIPOTOR」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 年11月12日11時2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以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用以代收、代轉帳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
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
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
成彼等隱藏以避查緝之目的,且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
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此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
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
般人通常所具有之智識能力,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
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以系爭帳戶為「小劉
」、「小高」使用以代收、代轉帳戶,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標準,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均應對原告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
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
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
」(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
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35 、12090 、17735 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因
此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允許供給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
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並避免或防止類詐騙事件之滋
生,卻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1月12日11時2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以
臨櫃方式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本判決即應以上開經被告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應認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則被告係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
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本
息,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在
該刑事案件辯稱交出系爭帳戶之用途,和其清償積欠高利貸
款項之情形類同,係供其他借款者還款之用,且因遭高利貸
業者威脅而交出系爭帳戶等語,與其個人生活經驗相符,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出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要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為依據,此有原告前揭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惟被告上開之辯稱係在刑事案件中
所為,其在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判決
僅得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因此,遭高利貸威脅等節既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判決自無從援引作為裁判基礎,且本件已明瞭之事實為如
原告主張之內容,本判決亦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
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內容或證據資料加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
偽,當然更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6日(見本院
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112年度訴字第532號
原 告 楊凱琪
訴訟代理人 唐治民律師
被 告 陳思澄(原名:陳乃慈)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十
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佰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
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一項
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 萬元,及自民國11
0 年1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嗣於112 年6 月20日言詞辯論期日將遲延利息起算日變更為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訴字卷第25頁),原告
所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應予准
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0 年11月12日前某日,在其位於高雄市
前鎮區崗山南街住處(詳細門牌號碼詳卷)附近,將其所開
立之玉山商業銀行前鎮分行存款帳戶(帳號:000-00000000
0XXXX ,詳細帳戶號碼詳卷,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自稱為「小劉」、「小高」
之詐騙集團成員,容認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系爭帳戶;嗣「
小劉」、「小高」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資料
後,即於110 年7 月間起,使用通訊軟體LINE暱稱「美琪
」、「VIPOTOR客戶-張金傑」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加入「
VIPOTOR」投資平台參與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
於110 年11月12日11時2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
分行以臨櫃方式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一空,致原告受有損害。而被告以系爭帳戶供詐騙集
團用以代收、代轉帳款,衡諸金融匯兌相較於現實給付所帶
來之種種便利,以及金融匯兌可循其資金流動軌跡追溯某筆
特定金流來源、去向之特性,犯罪集團邇來遂傾向於收購、
借用他人帳戶,藉以遮斷犯罪贓款資金流動之軌跡,從而達
成彼等隱藏以避查緝之目的,且因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
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
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
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
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此屬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
識,尤以近來政府機關、新聞媒體乃至金融機構,對於犯罪
集團大量收購、借用帳戶使用,再遣人提領該等帳戶內之犯
罪贓款,藉此遮斷資金流動軌跡從而逃避查緝等情事,均已
強力宣導多時,考量與被告年齡、社會活動或經驗相當之一
般人通常所具有之智識能力,除應可明確認知允供帳戶為他
人代收、代轉帳款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從而避免
或防止類此詐騙事件之滋生,是被告允以系爭帳戶為「小劉
」、「小高」使用以代收、代轉帳戶,顯然低於善良管理人
之注意標準,無論被告主觀上有無預見,均應對原告負擔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 萬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184 條第1 項、第185 條第1 項及第2 項分別定有明
文。而以詐欺行為造成他人陷於錯誤,致為金錢之交付者,
即屬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
,加損害於他人,該施用詐術之行為人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
賠償責任。又民法第185 條第2 項所稱之幫助人,係指幫助
他人使其容易遂行侵權行為之人,其主觀上須有故意或過失
,客觀上對於結果須有相當因果關係,始須連帶負損害賠償
責任(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5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
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
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101 年度
台抗字第493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各過失行為人、幫助人
對於侵權行為被害人仍應負全部損害之連帶賠償責任。另民
法上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指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義務(抽象輕過失)而言,且包括行為人對侵權行為之事實
,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以過失論之「有認識過失
」(疏虞過失)在內(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1129號民事判
決)。所謂善良管理人之注意,係指具有相當知識、經驗及
誠意之人,對於一定事件應有之注意(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
上字第97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再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
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者,準用第1 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1 項前段
、第3 項前段亦有明文。
㈢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臺
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匯款申請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檢察署111 年度偵字第11935 、12090 、17735 號不起訴處
分書為證(見本院審訴卷第21至37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
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依上開規定即視同自認,因
此就原告主張被告知悉允許供給帳戶為他人代收、代轉帳款
之風險,尤應知拒絕提供帳戶並避免或防止類詐騙事件之滋
生,卻仍於前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
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及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金融帳戶
資料後,即以上開手法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0
年11月12日11時22分許,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北鳳山分行以
臨櫃方式匯款100 萬元至系爭帳戶,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
一空等事實,堪信為真實,本判決即應以上開經被告自認之
事實作為裁判之基礎,是被告上開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
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之行為即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
,應認構成侵權行為有責性之過失;又詐欺集團成員以上述
方式詐欺原告,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匯款100 萬元,屬民法第
184 條第1 項後段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
,該施用詐術之詐欺集團成員自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遂行詐騙原告之侵權行為,亦有欠缺
善良管理人注意之有責性過失,則被告係民法第185 條第2
項之幫助人甚明,應依該條項視為詐欺集團成員之共同行為
人,依第185 條第1 項規定與詐欺集團成員連帶賠償原告之
損害。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此為民法第
273 條第1 項所明定,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既為連帶債務人
,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自得單獨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本
息,洵屬有據。
㈣至被告雖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且檢察官係以被告在
該刑事案件辯稱交出系爭帳戶之用途,和其清償積欠高利貸
款項之情形類同,係供其他借款者還款之用,且因遭高利貸
業者威脅而交出系爭帳戶等語,與其個人生活經驗相符,難
認被告主觀上對於交出系爭帳戶將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
取財之不法使用有所認知,要難遽以推論被告有幫助詐欺及
幫助洗錢之故意或未必故意等為依據,此有原告前揭提出之
不起訴處分書存卷可參。惟被告上開之辯稱係在刑事案件中
所為,其在本案中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未於言詞辯論
時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本判決
僅得依前引民事訴訟法之規定,視同被告自認原告主張之事
實;因此,遭高利貸威脅等節既非本件原告所主張之事實,
本判決自無從援引作為裁判基礎,且本件已明瞭之事實為如
原告主張之內容,本判決亦無法以民事訴訟法第282 條規定
及上開檢察官不起訴內容或證據資料加以推定應證事實之真
偽,當然更無從據此為被告有利之認定,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00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 年3 月16日(見本院
審訴卷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
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另
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