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6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林凱哲
被 告 華騏企業商行即楊梵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拾陸萬貳仟零捌拾捌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參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11月23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95萬元、5萬元,合計100萬元,並簽立借據2紙
,約定借款期間均自110年11月23日起至115年11月23日止,
共5年,借款利率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
金機動利率加年率1.45%機動計息,如有調整則按調整後之
年利率計算,還款方式係每1個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
本息,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除願就遲延還本部分,
自遲延時按本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就未還本金,
約定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
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清償,依約定書第5條、特別條款㈠約
定,上開借款均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原告屢經
催討,均未獲置理,迄今尚積欠本金共76萬2,088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為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
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
辯。
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催告書、約定書、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查詢等為
證(本院卷第15至31頁),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
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95萬元 72萬3,984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5萬元 3萬8,104元 自112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 2.92% 自112年3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00萬元 76萬2,088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