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8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許育胤
被 告 益豊企業行(合夥)

兼法定代理人 楊達華

陳雲瑕 原住○○市○鎮區○○○路00號6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益豊企業行邀同被告楊達華、陳雲瑕為連帶
保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
示。而楊達華、陳雲瑕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
償之責任。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
訴訟等情。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借款明細表、催
告函及回執聯、增補條款約定書、借據、約定書、保證書等
為證(訴卷頁13至56、81至104),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11,296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6個月以內,按原利率10% 逾期6個月以上,按原利率20% 1 200,00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4日 97,020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5%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2 800,000元 109年2月14日至114年2月14日 388,093元 自112年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5% 自112年2月15日起至112年8月14日止 自112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3 100,000元 109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日 54,561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0% 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止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4 900,000元 109年9月1日至114年9月1日 491,061元 自112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2.470% 自112年2月2日至112年8月1日止 自112年8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1,030,735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