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何美香
被 告 程穩事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麗珍
被 告 林仲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柒萬玖仟捌佰壹拾玖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三點五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四月二十七日
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
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肆佰零玖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肆仟陸佰陸拾貳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程穩事業有限公司(下稱程穩公司)於民國
109 年11月27日邀同被告黃麗珍、林仲芽為連帶保證人,向
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300 萬元之借款,借款期間自109
年11月27日至110 年5 月27日止,自借款日起,按月於每月
27日付息,本金於借款期間屆滿時全數清償,利息按基準利
率機動計息,自110 年3 月26日起利息按基準利率加碼0.5
%機動計息(現為3.54%),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
利率計息外,暨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
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加計違約金,且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
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程穩公司自112 年3 月27日起即
未依約清償本息,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
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1,379,819 元及自112 年3 月27日起
至清償日止之利息、違約金暨已計未清償之利息1,409 元未
清償;另黃麗珍、林仲芽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
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2 項所示。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動
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展期約定書、保證書、動撥增補約定
書、授信約定書、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往來明細查詢、歷史
利率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戶籍謄本等為
證(見本院訴字卷第13至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出任何書
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據調查之
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
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第2 項所示之已計未清償之
利息1,409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4,662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
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