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數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詎被告自111
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47,462 元 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38% 11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利息(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001 陳品宏 800,000 元 109 年5月28日起至116 年5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8% 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債務到期時為週年利率7.38%。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112年度訴字第625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陳佩伶
被 告 陳品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1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5月28日向伊借款如附表二所
示之數額,並約定如附表二所示之借款條件。詎被告自111
年12月28日起未依約清償,屢經催討,迄未清償,全部借款
債務視為到期,尚欠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
原告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華南商業銀行貸款
契約、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放款戶資料查詢單、放款交
易明細查詢單為證,經核相符。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後,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為爭
執,則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可認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一所示之金額、利
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訴訟費用新台幣5,950元,應由被告負
擔。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宛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家瑜
附表一: 編號 應給付金額(新台幣) 利息起算日 利息 違約金起算日 違約金計算方式 1 547,462 元 111 年1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週年利率7.38% 112 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本借款利率之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附表二: 編號 借 款 人 借款金額 借款期限 利息(週年利率) 違 約 金 001 陳品宏 800,000 元 109 年5月28日起至116 年5月28日止。自借款日起,依年金法,於每月28日按月平均攤還本金、利息。如不依約清償本金,無須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視為全部到期。如未依約清償利息,經原告通知或催告後,視為全部到期。 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加碼週年利率5.8% 計息,嗣後原告定儲利率指數調整時隨同調整,加碼幅度不變,債務到期時為週年利率7.38%。 逾期6 個月以內部分,按左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 計算。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