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柯亞嬋
被 告 蕭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出借或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
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
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
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偉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10時58分許
匯款11萬15元、同年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9萬9,985元、同
年月2日18時24分許匯款20元、同年月2日18時27分許匯款19
萬9980元,共51萬元(110015+199985+20+199980=510000)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
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查詢頁面一份(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
2號刑案卷第82頁至第131頁)、中信銀行110年12月1日函及
所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
背面)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51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112年度訴字第642號
原 告 柯亞嬋
被 告 蕭登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審附民字第212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
應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信用、財產之重要表徵,可預見將金
融機構帳戶出借或出售予不詳之人使用,極有可能遭不法份
子利用以轉帳匯款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
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
碼,以提領現金或轉帳方式取得詐欺犯罪所得,藉此迂迴層
轉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
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
訴、處罰。被告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
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
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8、9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以新臺幣
(下同)5萬元之代價出售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下稱中信
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並
依該人之指示將上開中信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
置在高雄市前鎮區一心二路與林森三路口附近之公園涼亭,
容任該人及所屬詐欺集團利用上開帳戶。嗣該犯罪集團不詳
成員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該集團某成員於110年8月間
某日時,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
偉煜」,向原告佯稱可透過國際福彩娛樂城下注獲利云云,
致原告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於110年9月1日10時58分許
匯款11萬15元、同年月1日11時34分許匯款19萬9,985元、同
年月2日18時24分許匯款20元、同年月2日18時27分許匯款19
萬9980元,共51萬元(110015+199985+20+199980=510000)
至被告中信銀行帳戶,旋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殆盡,而隱
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原告因而受有51萬元之損害等語,
爰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萬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任何書狀陳述。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
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原告於刑事案
件所提供之對話紀錄、存摺影本、網路交易查詢頁面一份(
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北市警松分刑字第1103016842
2號刑案卷第82頁至第131頁)、中信銀行110年12月1日函及
所檢附被告之中信銀行帳戶客戶資料、交易明細(見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4158號偵查卷第33頁至第37頁
背面)可證,且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依民事
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
事實,而堪認為真實。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
損害51萬元,應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1
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18日(見本院
審附民卷第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即屬正當,應予准許。
六、本件損害賠償事件乃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移送前來
,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為止,當事人並無任何裁判費或其他
訴訟費用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指明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5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