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0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許寀稘
被 告 廖俊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7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仟壹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捌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為
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零捌拾
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依兩造簽訂之貸款契約第19條,已約明由本院管轄;
又本件訴訟亦非屬專屬管轄之訴訟,兩造當事人就上開合意
管轄之約定自不受影響。是本院依前揭規定,對本件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22日向原告申請青年創業及
啟動金貸款,借款金額、約定利率及借款期間如附表所示,
合計借款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約定按月攤還本息
,如不依約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分別
償還如附表編號1、2所示借款本息至112年1月22日止及112
年3月22日止,其後即未依約繳納,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尚積欠原告838,087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
償(下稱系爭債務)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478條、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貸款授信契約書、放款
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催討紀錄表、催告函、財團法人金
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資料、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
函等為證,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
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
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
自認。則原告基於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其利息、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
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徐彩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吳綵蓁
附表:(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借款金額 積欠本金 借款日及到期日(年/月/日) 利息起算日(年/月/日)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逾期六個月以內按原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六個月以上按原利率百分之二十 1 950,000 797,715 自110/3/22起至116/3/22止 自112/1/23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1.595%+0.575%) 自112/2/24起至112/8/23止 自112/8/24起至清償之日止 2 50,000 40,372 自110/3/22起至116/3/22止 自112/3/23起至清償日止 年利率2.17%(1.595%+0.575%) 自112/4/24起至112/10/23止 自112/10/24起至清償之日止 合計 1,000,000 838,08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