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45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劉家瑜
劉建顯
被 告 台灣好食品有限公司


兼上列一人 簡伯恩
法定代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6萬920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1萬1593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
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台灣好食品有限公司(下稱好食品公司)分
別於民國109年6月11日,邀同被告簡伯恩為連帶保證人,與
原告簽立借據及申請書,分別向原告借款及約定如附表編號
1、2所示之本金、利率及違約金,詎被告自111年11月16日
即未依約還款,經原告催告仍不清償,依兩造約定已喪失期
間利益,視為借款全部到期,被告迄仍尚欠原告如附表所示
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償還等語,爰依據消費借貸及連帶
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
陳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
、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
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2
條第1 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又連帶債務人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
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3條亦
定有明文。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申請書、
利率表、客戶往來帳戶及明細查詢單及利率表等為證,而被
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
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
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盈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2   日
書 記 官 陳玫燕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新臺幣) 餘欠金額 (新臺幣) 借款期間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息) 違約金 1 127萬元 67萬6540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1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345% 自112年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2 73萬元 39萬2669元 自109年6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6日止 自111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 2.6% 自111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算,逾期6個月以上,按左列利率20%計算。 總計 200萬元 106萬9209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