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等112年度訴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洪淑苓


被 告 許舜婷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25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
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㈠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638
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111年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
予撤銷;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80,000元;㈢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本院審理時,因111年執
行事件之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乃撤回上開形成之訴,並
擴張其金錢給付之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及自被
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保留請准假執行宣告之聲明,核
其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或係本於兩造間漏水糾紛,互具關
連性之基礎事實,或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尚無
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段000巷0
  弄00號3樓房屋(下稱3樓房屋)所有權人,被告則為同號2
樓房屋(下稱2樓房屋)所有權人。兩造前因2樓房屋天花板
、牆壁滲漏水問題,被告訴請強制修繕,案經本院鳳山簡易
庭以105年度鳳簡字第62號強制修繕等事件(下稱前案訴訟
)審理後,判命原告應給付被告50,370元及自民國105年1月
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原告應容
許被告進入3樓房屋內進行修復工程,費用147,800元由原告
負擔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嗣被告以前案判決為執行名義
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808號強制執行事
件(下稱106年執行事件)執行受償203,405元(包含執行費
1,585元、警員差旅費800元及前案判決命原告應給付之2樓
房屋修繕費用50,370元暨利息2,850元、3樓房屋修繕費用14
7,800元,下合稱系爭執行金額)。惟漏水問題實係同號4樓
房屋(下稱4樓房屋)之訴外人陳音璇私設控水開關以盜取
原告3樓房屋專用自來水,時而惡意放水向下滲漏至2、3樓
房屋所致(抗告狀P11),其已向被告說明上情,然被告仍
執意對原告提起前案訴訟,造成原告因此賠付被告系爭執行
金額203,405元、前案訴訟費用額暨利息45,037元,並受有
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生勞費(放下工作、尋求法律諮詢、
租用郵局信箱、閱卷費、影印費、裁判費及律師費等,下稱
系爭勞費)、精神損失共計1,103,116元。另因被告之代理
人黃信愔於105年底至106年3月期間,私帶百邑設計工坊(
下稱百邑工坊)人員擅闖3樓房屋進行修繕,造成陳音璇所
盜而滲流之水改道毀損3樓房屋,被告亦應賠償原告所受損
害248,442元。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故意侵權行為規
定,請求: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計算式:203,405元+
45,037元+1,103,116元+248,442元=1,600,000元)及自被告
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
據其所提書狀略以:被告與其母黃信愔係經多次與原告協商
無果,後又避不見面,始依法懇請法院做主,並經法院派遣
建築師鑑定後,判令原告應負修繕之責確定。再因被告不諳
法令且一度已無漏水,以為原告在前案判決確定後已自行修
繕其屋完畢,然嗣後漏水再現,始知原告僅將水源暫時關閉
而並未修繕,故於111年3月25日再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即
111年執行事件),且為圓滿解決此事,被告亦自行貼補原
告額外要求所支出之工程費用(3樓屋內鐵窗油漆、大浴缸
款式、電熱水器等),是原告主張係莫須有且極不合理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
,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指
侵權行為之成立除須有加害行為外,且行為須不法,始足當
之;若為權利之正當行使,自非侵權行為。
 ㈡原告固主張被告所有2樓房屋漏水之原因,為4樓房屋住戶陳
音璇私設控水開關盜取原告用水滲漏所致,詎被告無視其說
明,執意對原告提告,致其受有損害云云。惟查,被告於前
案訴訟主張原告3樓房屋浴室地板管線等處漏水,向下滲流
至2樓房屋天花板、牆壁,造成被告受有損害,經被告要求
改善無果,始向本院鳳山簡易庭訴請強制修繕,由本院囑託
社團法人高雄市建築師公會鑑定後,審認「2樓房屋臥室及
浴廁間天花板、牆面」部分之漏水原因,係3樓房屋浴廁間
地板防水功能失效所致,因而判准被告相關所請(即給付2
樓房屋修繕費、容許進入3樓房屋修繕暨由原告負擔費用)
等情,有前案訴訟起訴狀及前案判決附卷可稽(審訴卷第31
頁至第33頁、第55頁至第60頁),並經本院職權調取前案訴
訟卷核閱無訛。並參以被告抗辯其因與原告溝通無果始提起
前案訴訟乙節,有原告提出之被告請求信函(參見臺灣高等
法院高雄分院112年度抗字第72號卷,下稱抗字卷,第51頁
),及原告於前案訴訟言詞辯論所自陳:「...而我也是被
害人,所以才不願意讓她(按指被告之母黃信愔)進入屋內
。」等語(審訴卷第101頁)可憑,堪認被告並無刻意侵害
原告權利之意圖。是被告為維護其財產權,經溝通無效後,
始循法律途徑加以救濟,核屬正當權利之行使,要無不法可
言,亦無侵權之故意,原告依前揭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
應返還本於前案判決執行受償之系爭執行金額、前案訴訟費
用額暨利息,並賠償原告於該案訴訟及強制執行期間所受系
爭勞費及非財產上損失,洵屬無據。
 ㈢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被告之代理人黃信
愔私帶百邑工坊人員擅闖3樓房屋修繕,造成陳音璇所盜而
滲流之水改道毀損3樓房屋云云,固舉百邑工坊工程104年12
月24日估價單乙紙(審訴卷第51頁)、房屋內部照片(抗字
卷第39頁至第47頁、第53頁至第75頁)及高雄市土木技師公
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審訴卷第25頁、第27頁)等件為
證,然被告既否認有帶百邑工坊施工之事實,辯稱其僅委任
該工坊進行止漏工程造價之評估等語(審訴卷第183頁),
則原告僅憑其估價內容為片面之主張,自屬無據。又原告雖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申請書暨繳費收據,然迄本院
言詞辯論終結時止,並未提出該公會出具之鑑定報告為證,
自無法徒憑原告所攝照片暨自述說明,證明其主張之漏水原
因及屋損情節,是原告主張被告應就漏水毀損3樓房屋之事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乙節,亦屬無據,不能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160萬元及自被告向本院鳳山簡易庭提起前案訴訟遞狀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志宗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林雯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