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王怡芬即獨家風格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558,398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利
率資料、通知函、全部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87,074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2 171,324元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
112年度訴字第828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麗婈
訴訟代理人 郭乃華
被 告 王怡芬即獨家風格
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捌仟參佰玖拾捌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又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9年12月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500,000元、於110年7月26日向原告借款200,000元,
約定利率及違約金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契約)。詎被告並
未依約還款,依系爭契約所累積未清償金額共計為558,398
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本判決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申請書、利
率資料、通知函、全部查詢資料、催收呆帳查詢單為證,且
被告對於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
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
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第279條第1項等規定,足
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本判決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王耀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莉庭
附表 編號 計息本金 (新臺幣) 利息起訖日(民國)及週年利率 違約金起訖日(民國)及計算方式 1 387,074元 自112年2月7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四三五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8日起至112年3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利率百分之零點二四三五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五六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7日起至112年9月7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三五六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七一二計算之違約金。 2 171,324元 自112年2月26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3月27日起至112年6月25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一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計算之利息。 自112年6月26日起至112年9月26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二計算之違約金。 自112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零點四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