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鄭再添
被 告 儀騰企業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方智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零參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儀騰企業有限公司邀同被告方智弘為連帶保
證人,向原告借款而未依約清償,經核算結果,如附表所示
。而方智弘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
並聲明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
、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查詢、歷史利
率查詢、動撥通知書、小額擴大-一般貸款(小額擴大)送
保新增、移送信用保證通知單收據、存款憑條、客戶信用貶
落通告系統查詢、移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案件撥貸
審核單、利害關係人資料查詢表、使用票據不良紀錄等查詢
表、新臺幣授信業務撥貸前查核表、往來明細查詢等為證(
重訴卷頁15至33、53至93),被告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
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
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
,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70,300元即訴訟費用,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借款金額 借款期間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 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4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399,953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91%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0.304% 自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04%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08% 2 1,600,000元 111年11月10日至112年5月10日 1,599,813元 自112年3月6日起至112年3月14日止 2.91% 自112年4月6日起至112年10月5日止 0.304% 自112年3月15日至清償日止 3.04% 自112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 0.608% 3 5,000,000元 111年3月28日至112年3月28日 5,000,000元 自112年2月28日起至112年3月28日止 3.075%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112年9月28日止 0.320% 自112年3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3.20% 自112年9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 0.640% 總計賸餘借款本金為6,999,766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