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翁健
訴訟代理人 孫文慶
被 告 莊美鳳
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邱明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民國112年6月2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捌萬零壹佰零壹元由被告連帶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
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莊美鳳於民國111年5月26日與原告簽立保證
書,擔保被告慶安生醫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安公司)
對原告現在及將來發生之債務負連帶清償之責,並以新臺幣
(下同)1,200萬元為最高限額。再被告慶安生醫公司於同
日邀同被告邱明宗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1千萬元,約
定借款期間為同年5月26日起至112年5月4日止,按月償還本
息。被告繳納本息至112年4月24日,即未再依約履行,嗣於
112年5月25日就被告3人之存款合計2,045,549元與積欠原告
債務相互抵銷,抵充後被告尚積欠原告之情形如附表所示,
經核算結果,尚有如附表所示金額未為清償。而莊美鳳及邱
明宗為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爰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情。並聲明
求為命如主文所示之判決(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前之
部分,茲不再贅述)。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六、原告主張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核屬相符之保證書影本、綜
合授信契約書影本、牌告利率表、放款往來交易明細、催告
書影本、約定書影本等為證(重訴卷頁15至89、115、127至
128),堪信為真實。
七、綜上所述,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即屬正當,應
予准許。
八、本件原告全部勝訴,其繳納之第一審即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
外即80,101元,應由被告連帶負擔。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
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劉定安
         
附表: 編號 賸餘本金 利息起迄日 週年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1 7,983,159元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 3.27% 自112年5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左列利率10%計付違約金;逾期6個月以上者,按左列利率20%計付違約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鈺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