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6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 代理人 鄭美玲
訴 訟 代理人 黃美雲
郭信助
被 告 馬駿環保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黃俊浩
楊亭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2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玖拾玖萬貳仟零陸拾壹元及如附
表所示之利息暨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玖萬零壹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就被告楊亭諭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馬駿環保有限公司(下稱馬駿公司)、
黃俊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
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馬駿公司於民國109年2月15日起邀同被告黃
俊浩、楊亭諭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分別借款如附表借款本
金欄所示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300萬元,其中:⑴如
附表編號⒈、⒉部分:借款期間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
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
9%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55%),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
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⑵如附表編號⒊、⒋部分:借款期
間自111年10月17日至112年10月17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
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955%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3
.55%),自撥款日起,利息按月繳付,本金到期一次清償;
⑶如附表編號⒌、⒍部分: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4年2
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郵政公司1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2
.44%機動計息(目前為年息4%),並自借款日期起分60期,
每月為1期,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⑷如附表編號⒎、⒏部分
:借款期間自109年2月15日至114年2月15日止,利率按中華
郵政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5%機動計息(目前為
年息3.045%),並自借款日期起分60期,每月為1期,依年
金法按月攤還本息。上開8筆借款遲延繳納時,除就遲延還
本部分,自遲延時按上開各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
就未還本金,約定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各借款利率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各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馬
駿公司就上開借款均僅償還本息至112年5月30日,即未再依
約繳納,迭經催討未獲置理,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
附表所示之金額未為清償。又黃俊浩、楊亭諭為本件債務之
連帶保證人,對本債務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楊亭諭稱:確實有欠款、擔任連帶保證人,對本件認諾
、不爭執等語;被告馬駿公司、黃俊浩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
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
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27
2條第1項已有明文,而所謂連帶保證債務,係指保證人與主
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
(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參照)。又連帶債務人
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
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
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
,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
務之負擔,民法第273條及第740條亦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當
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
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
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放款借
據及約定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
13至53頁),,而楊亭諭於言詞辯論時,對本件訴訟標的及
原告之請求均予以認諾,有本院112年7月26日言詞辯論筆錄
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2頁),依前揭規定,應為楊亭諭敗
訴之判決;至馬駿公司、黃俊浩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視同
自認,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
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依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又本判決
第1項係本於楊亭諭認諾所為敗訴之認諾判決,應依民事訴
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鄭靜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7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方云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 (新臺幣) 未償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起迄日 (民國) 週年 利率 違約金(民國) ⒈ 240萬元 217萬8,178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⒉ 60萬元 54萬4,545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⒊ 400萬元 363萬0,298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⒋ 100萬元 90萬7,574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5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⒌ 320萬元 111萬5,877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⒍ 80萬元 26萬7,082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4%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⒎ 95萬元 33萬2,466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⒏ 5萬元 1萬6,041元 自112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 3.045% 自112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依左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左開利率20%計算 合計 1,300萬元 899萬2,06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