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土地等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34號
原 告 胡柯麗珠
訴訟代理人 蔡桓文律師
被 告 李聖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4月11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地號土地範圍上如附表所示
之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
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一一一年十一月二十五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
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佰捌拾柒萬柒仟伍佰元為被告
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柒佰陸拾參萬貳仟
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捌仟壹佰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以新臺幣壹佰
陸拾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每期以新臺幣伍佰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訴狀送達後,除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外,原
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請求被告將其所有坐落高雄市○○區○
○○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之兩棟建物拆除後,
將土地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見審重訴
卷第9頁),因被告嗣已自行拆除建物,故減縮請求被告移
除系爭土地上散落之廢輪胎、磚瓦等物(詳見附表,下合稱
系爭地上物)後返還土地,暨依約給付違約金(見重訴卷第
23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前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出租被告,兩造並簽訂
土地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金每月新台幣(
下同)1萬5,000元,租期已於民國111年8月7日屆滿。惟被
告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
原告對土地之使用,爰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返還土地,暨依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按日給付違約
金2,500元,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
,並將土地範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7
萬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返還第一項
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2,500元。㈣聲明第一、二項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㈤聲明第三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
期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地上物為伊所遺留,伊同意移除暨返還土地
予原告,目前已請廠商到場針對移除費用進行估價,惟仍需
時間始能移除完畢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
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重訴卷第25-26頁):
 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
 ㈡原告於111年5月7日起至同年8月7日止,將系爭土地出租被告
,約定租金每月1萬5,000元。
四、本院之判斷:
 ㈠針對原告請求移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土地部分:
  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又按承租人於租賃關
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455條前
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其承租系爭土地,租期屆滿
後遲未移除遺留在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等情,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重訴卷第24頁),並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系爭
租約在卷可憑(見審重訴卷第15-23頁),堪予認定。被告
於租期屆滿後,仍以系爭地上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妨礙原
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收益,是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告於
移除系爭地上物後,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自屬有據,
應予准許。
 ㈡針對原告違約金請求部分:
  按民法第252條規定:「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
相當之數額。」故約定之違約金苟有過高情事,法院即得依
此規定核減至相當之數額,此項核減,法院得以職權為之;
又倘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係損害賠償總額預定性質者,則違
約金是否過高,尤應衡酌債權人實際上所受之積極損害及消
極損害為斷(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1612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2833號裁判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租期
屆滿或中途終止租約時,乙方(按:即被告)應即搬遷,將
租賃物以原狀交還甲方(按:即原告),不得有任何要求,
如有遲延,每逾限一日,應給付日租金五倍計算之違約金,
到遷讓完竣日止」(見審重訴卷第21頁),是原告依前揭約
定,請求被告給付按遲延移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數計算之違約
金,自屬有據。次查,系爭租約第16條約定之目的係填補原
告因被告遲延返還租賃物所生之損害,核屬損害賠償總額預
定性之違約金,依首揭說明,本院得參酌原告實際上所受損
害即無法出租系爭土地之租金損害,依職權核減至相當之數
額,爰酌減至依系爭土地每月租金同額之500元/日(見審重
訴卷第17頁系爭租約;計算方式:1萬5,000元30日=500元/
日)為標準,計算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8日(租
期屆滿日111年8月7日)起算至同年11月24日共109日之違約
金5萬4,500元(計算式:109日500元=5萬4,500元),並應
自111年11月25日起至移除系爭地上物暨返還系爭土地之日
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應屬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
,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系爭地上物移除,並將土地範
圍全部騰空返還予原告,併給付被告5萬4,500元,及自起訴
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20日(送達回證見重訴卷第11頁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1年11
月25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之
宣告,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自失所附麗,
應併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與判
決結果無影響,無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 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8  日
           書記官 賴怡靜
附表:系爭地上物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廢棄輪胎 如原告提出112年4月11日拍攝照片所示(見重訴卷第39頁)。 2. 磚瓦 3. 黑色摩托車 4. 藍色塑膠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