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陳冠志

被 告 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史快樂

被 告 史快本
史快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22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二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一點七五四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三月二十
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一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清
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
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一點六零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一月二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
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捌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伍佰肆拾捌萬壹仟柒佰玖拾捌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貳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玖萬貳仟陸佰壹拾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壹萬柒仟貳佰捌拾參元為原告預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㈠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
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前條解散之公
司在清算時期中,得為了結現務及便利清算之目的,暫時經
營業務。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26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被告意本凡而五金有限公司(下稱意本凡而公司)業於
起訴前決議解散,並選任被告史快樂為清算人,尚未向本院
呈報清算人或清算終結,有卷附股東同意書、高雄市政府11
2年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11250663700號函、公司變更
登記表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可稽(見本院卷第91-93、1
39頁),參諸首揭規定,被告意本凡而公司現務既尚未了結
,其法人格即未消滅,自仍具有當事人能力,本件即應由被
告史快樂以清算人地位而為被告意本凡而公司之法定代理人
,先予敘明。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意本凡而公司邀同被告史快本、史快樂、史
快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3年4月25日與原告簽訂授信約
定書及連帶保證書,向原告申請綜合額度授信新臺幣(下同
)2,000萬元,其中包含:㈠一般放款:1,000萬元授信額度
內循環動用,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得超過3個月;㈡進出口融
資:美金66萬元之範圍內為授信往來,每次借用期限最長不
得超過180天。嗣意本凡而公司分別於104年3月18日、同年1
月4日及同年2月2日日,向原告借款548萬1,798元、669萬2,
610元、281萬7,283元,約定自實際借用日起,按月繳息,
屆期本金一次清償;復於109年6月11日簽立授信條件變更約
定書及借款展延清償其約定書,到期日期展延至111年12月3
1日,並約定借款利率自110年6月繳息日起至111年12月,為
1M TAIBOR利率加碼年利率0.5%,每月定期調整適用利率,
按月繳息,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
自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
約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
部到期。詎意本凡而公司未依約清償本息,迄今共積欠548
萬1,798元、669萬2,610元、281萬7,283元及如主文所示利
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史快本、史快樂、史快意為上開
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對被告意本凡而公司基於前揭契約所負
之一切債務依約自均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爰依消費借貸
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所示。
三、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
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
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
從其約定利息;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
違約金,民法第474 條第1 項、第478 條前段、第233 條第
1 項、第250 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
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
部給付之責任,此就民法第272 條第1 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
義觀之亦明。經查,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
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授信條件變更約定書、
借款延展清償期約定書、牌告利率異動查詢、貸放明細歸戶
查詢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80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爭執,是本院依調
查上開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
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
至三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鄭伊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孟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