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69號
原 告 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台灣首府大學

法定代理人 林博文
訴訟代理人 洪仁杰律師
被 告 高雄國際休閒會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應秀鳳
訴訟代理人 周村來律師
周元培律師
洪郁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1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起訴時原為張淑中,於訴訟進行中變更為
林博文,並經其於民國111年12月28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審訴卷第35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第1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萬元,及自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
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時將上開請求金額減縮為1,000萬元
,利息部分則不變(本院卷第6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三、次按攻擊或防禦方法,除別有規定外,應依訴訟進行之程度
,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適當時期提出之;當事人意圖延滯訴訟
,或因重大過失,逾時始行提出攻擊或防禦方法,有礙訴訟
之終結者,法院得駁回之;未於準備程序主張之事項,除有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該事項不甚延滯訴訟、因不可歸
責於當事人之事由不能於準備程序提出、依其他情形顯失公
平之情形者外,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不得主張之,
民事訴訟法第196條第1項、第2項前段、第27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原告雖於112年7月11日當庭以言詞載明:另主張
民法第106條未經同意雙方代理等語(本院卷第70頁)。惟
查:
 ㈠本件原告雖於起訴狀「事實及理由」記載略以:原告之董事
會組織為台灣首府學校財團法人(下稱首府大學董事會),
首府大學董事會前董事長蔡清淵,於其任董事長期間,同時
擔任被告之董事長,蔡清淵於104年間或之前某日,將原告
附屬機構蓮潭國際文教會館(下稱蓮潭會館)之現金6,835
萬元(下稱系爭欠款),以借貸之名義,非法挪用予被告使
用;蔡清淵後於104年4月7日突然過世,其配偶應秀鳳繼任
首府大學董事會及被告之董事長,應秀鳳擅自決定分期償還
  系爭欠款,並開具多張支票予原告等語(審重訴卷第9至10
頁)。惟原告未主張本件上開行為均未經原告同意,蔡清淵
、應秀鳳均不得既為被告之代理人,而同時代理首府大學董
事會為與被告之法律行為,依民法第106條規定,相關借貸
契約與分期償還約定均屬無效,亦未聲請調查證據,自難認
原告有於斯時提出上開主張。
 ㈡本院於112年4月18日行準備程序時協同兩造整理爭執、不爭
執事項,並當庭詢問兩造有無證據聲請調查,兩造訴訟代理
人均表示同意列為爭執、不爭執事項、無增列之爭執、不爭
執事項、無證據聲請調查等語(本院卷第24至26頁)。本院
並當庭諭知兩造於4周內提出言詞辯論意旨狀,並告知準備
程序終結(本院卷第26頁),後僅被告於112年5月23日提出
民事辯論意旨狀,原告未提出任何書狀表示意見或聲請調查
證據,迄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原告訴訟代理人始當庭
以言詞表示提出上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之主張。
 ㈢本院審酌原告於112年4月18日開庭已表明無證據請求調查,
且在本件案件審理期間內,原告均未提及有上開主張,且原
告亦未依本院於112年4月18日開庭命兩造於4周內提出言詞
辯論意旨狀之諭知,遲至112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程序始當庭
主張上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之主張,被告因此無法充分準備
回應原告上開主張內容,顯然有礙被告訴訟權並有延滯訴訟
公平進行之情事,更係可歸責於原告之情形。又該主張非屬
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原告復未釋明有何不可歸責之事
由致無法於準備程序提出聲請,亦無其他證據足認不甚延滯
訴訟、依其他情形顯失公平等情形,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自
不得於準備程序後行言詞辯論時主張上開事由,故本院自無
庸審究原告關於上開民法第106條規定之主張,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其董事會組織為首府大學董事會,而首府大學董
事會前董事長蔡清淵任董事長期間,同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蔡清淵於104年間或之前某日,將系爭欠款,以借貸之名
義,非法挪用予被告使用。又蓮潭會館之一切資金均屬私立
學校校產,依私立學校法第45條規定不得寄託或借貸予董事
或非金融事業機構,教育部多年均來函要求原告收回系爭欠
款。嗣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應秀鳳接替擔任首府大
學董事會及被告之董事長,擅自決定分期償還系爭欠款,兩
造與蓮潭會館乃協議分期清償,由被告自108年12月31日起
至114年6月14日止,分12期、每期250萬元,於每年6月底及
12月底償還(下稱系爭分期協議),並開具多張支票予原告
。又因私立學校法第45條屬強制禁止規定,相關借貸契約與
分期償還協議均屬無效,且迄今仍有被告開立面額各為250
萬元之4張支票尚未兌現。其次,原告於111年9月7日經教育
部列為退場專案輔導學校,首府大學董事會成員亦於111年1
1月5日全部解任,教育部指派之新任董事已於111年11月25
日上任,因原告現已停止招生,並將於短期內結束進行後續
之移交與清算程序,實不能讓被告分期清償欠款。為此,爰
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
告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蓮潭會館與原告之財務應嚴格劃分,故蓮潭會館
資金非屬校產,更非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限制借貸之基
金及經費,系爭欠款既非原告之基金或經費,並無違反私立
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之規定。又系爭欠款於108年間尚欠數額
為3,000萬元,兩造與蓮潭會館乃協議分期清償,即約定系
爭分期協議,被告並簽發支票12紙(所載受款人為蓮潭會館
)。原告於109年4月7日發函將系爭分期協議函報教育部,
教育部亦僅函覆後續應確實收回相關款項,並未否認系爭分
期協議效力,足見此協議亦無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
之規定。被告均遵期履行各期還款義務,迄今已返還2,000
萬元,現尚欠款項為1,000萬元,則系爭欠款中之1,000萬元
依系爭分期協議均尚未到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還款。至
原告已停止招生此情,亦不影響系爭分期協議效力。蓮潭會
館及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
係請求返還乃無理由,縱認借貸法律關係為無效,蓮潭會館
及被告間仍存有系爭分期協議,被告持有系爭欠款未到期部
分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之請求亦為無理由。另系爭欠
款之債權人為蓮潭會館,與原告是否為同一權利義務主體,
尚有疑義,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欠款,應屬當事人不適格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4至25頁):
 ㈠原告之董事會組織為首府大學董事會,而首府大學董事會前
董事長蔡清淵任董事長期間,同時擔任被告之董事長。
 ㈡被告與蓮潭會館,於104年間或之前之某日,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欠款貸與被告使用。
 ㈢蔡清淵於104年4月7日死亡,應秀鳳接替擔任首府大學董事會
及被告之董事長,兩造及蓮潭會館間約定分期償還系爭欠款
,系爭分期協議約定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
0日止,分12期,每期250萬元,於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償還
」。被告迄今均依系爭分期協議遵期履行各期還款義務,迄
今已返還108年12月31日起至112年6月30日止,共8期,合計
2,000萬元(計算式:250萬元×8期=2,000萬元);未還餘款
為1,0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2,000萬元=1,000萬元)。
 ㈣原告於111年9月7日經教育部列為退場專案輔導學校,首府大
學董事會成員亦於111年11月5日全部解任,教育部指派之新
任董事已於111年11月25日上任。
四、本件之爭點:
 ㈠蓮潭會館、被告就系爭欠款成立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
、蓮潭會館間成立之系爭分期協議,分別是否有效?
 ㈡原告請求被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返還1,000萬元本息,是否
有據?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第1項)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校產、基金之管理使
用,受法人或學校主管機關之監督,基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2
項)學校法人所設各私立學校之財務、人事及財產,各自獨
立;其先後或同時申請2所以上學校立案者,設校基金及設
校所需經費應分別籌措及備足,由學校法人於學校立案前,
設立專戶儲存,非依本法規定,不得互相流用。(第3項)
前項設校基金,其動支須經學校主管機關核准」,私立學校
法第45條定有明文;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條次變更,
本條為原條文第60條移列。二、第1項由原第1項、第3項整
併,並酌作修正。三、肆應修正條文第33條一法人多學校之
規定,爰修正第2項,明定同一法人下之各學校之財務、人
事、財產應各自獨立,設校所需基金及經費,亦應於學校立
案前設立專戶儲存,且非依本法規定不得流用,並增訂第3
項有關設校基金動支需經核准規定。四、原第4項、第5項移
列至修正條文第45條。」又私立學校法第60條原於92年2月6
日之內容為:「(第1項)私立學校校產及基金之管理使用
,受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之監督。(第2項)第11條第1項第5
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儲,未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不得動用。(第3項)基金及經費
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構。(第
4項)第1項基金,其收支、保管及運用,應注意收益性及安
全性,除設校基金外,經董事會同意,得於基金總額2分之1
額度內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其投資項目、比例、
限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教育部定之。(第5項)
前項投資,如有虧損,其虧損額度應由全體董事補足之。」
其修正立法理由為:「一、配合行政程序法之施行,將本法
施行細則第42條及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移列至本條第2
項至第5項。二、第4項中『除設校基金』等字移列於『應注意
收益性及安全性』下。」;89年7月28日時同法施行細則第42
條及第43條第1項及第2項則規定:「(第1項)本法第11條
第1項第5款之設校基金,應於財團法人設立登記時,專戶存
儲,未經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第2項)基
金及經費不得寄託或借貸與董事及其他個人或非金融事業機
構。私立學校每學年度結餘之款項,於決算經主管教育行政
機關備查後1個月內,應撥充學校基金專戶。」自上開私立
學校法相關條文修正沿革觀之,可知關於「設校基金」、「
基金」及「經費」設有不同限制及規範,「設校基金」未經
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備,不得動用,至「設校基金」以外之
「其餘基金」及「經費」則於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下,得以
動用。「設校基金」顧名思義,即為創立學校時所需之基金
,不僅須以專戶定期存款方式儲存,且動用時須經主管機關
核准,已如前述,蓮潭會館成立於原告之後,原告投入蓮潭
會館之資金,顯非屬原告之「設校基金」,關於其收支、保
管及運用,得於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之範疇內,經董事會同
意,轉為有助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合先敘明。
 ㈡經查:
 ⒈被告與蓮潭會館,於104年間或之前之某日,成立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將系爭欠款貸與被告使用;嗣蔡清淵於104年4月
7日死亡,應秀鳳接替擔任首府大學董事會及被告之董事長
,兩造及蓮潭會館間約定分期償還系爭欠款,系爭分期協議
約定為:「自108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6月30日止,分12期
,每期250萬元,於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償還」等情,有被告
簽發支票、原告109年4月7日台首會計字第1090002390號函
、教育部109年4月30日臺教高(三)字第1090051548號函、
元大銀行企業網路銀行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審重訴卷第21至
22頁、第79至83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實。
 ⒉又按學校法人所設私立學校為增進教學效果,並充實學校財
源,於訂定章則報經學校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
後,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推廣相關之附屬機
構;其以投資方式、依法接受政府機關、民營企業或私人委
託、合作經營或其他法定方式,辦理與教學、實習、實驗、
研究、推廣相關事業者,亦同;前項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
財務,應與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其盈餘應用於改善師資、
充實設備及撥充學校基金,除法令另有規定或學校主管機關
核准者外,不得以任何方式對特定之人給予特殊利益;停辦
時所賸餘之財產,應歸屬於學校法人;依第1項規定辦理之
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不得影響學校正常運作;其業務與財
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督,私立學校法第50條定有明文。是
原告既為私立學校,自得設立與教學、實習、實驗、研究、
推廣相關之附屬機構,惟附屬機構或相關事業之財務,應與
學校之財務嚴格劃分,且其業務與財務仍應受學校法人之監
督。且蓮潭會館之財務不僅應與原告學校財務嚴格劃分,其
預算獨立,人事制度亦與原告不同,不得加入私校保險及退
撫基金,且有自己之設置辦法,此有教育部95年2月7日台高
㈡字第0950012667號函及附件為證(本院卷第57至65頁)。
足認,原告依其自身需求,自得設立如蓮潭會館之附屬機構
,既然蓮潭會館與原告之財務應嚴格劃分、預算獨立,人事
制度亦與原告不同,故蓮潭會館之資金自非屬原告基金及經
費之一部。
 ⒊系爭欠款係由蓮潭會館貸與被告,而蓮潭會館資金非屬原告
基金及經費之一部,已如前述。既然蓮潭會館蓮潭會館係原
告依法所設附屬機構,非屬原告之基金或經費,則非屬私立
學校法第45條第1項限制借貸之基金及經費,蓮潭會館之財
務健全及經營安全,未影響原告學校正常運作,顯現原告係
於注意收益性及安全性之範疇內,經董事會同意,轉為有助
增加學校財源之投資,足見蓮潭會館、被告就系爭欠款成立
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並未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之規
定。另兩造及蓮潭會館間約定分期償還系爭欠款,則因為系
爭欠款係由蓮潭會館貸與被告,並非原告之基金或經費,且
原告亦加入系爭分期協議之約定,足認蓮潭會館關於其資金
之運用,亦受原告監督自明。況原告亦於109年4月7日發函
將系爭分期協議函報教育部;教育部亦僅函覆:貴校對高雄
會館分期清償方案之評估,規劃108年12月31日起至114年6
月30日止,分12期每期250萬元於每年6月底及12月底償還,
已悉。後續應確實收回相關款項,並請貴校妥慎維護財務狀
況等語(審重訴卷第79至81頁)。顯見教育部亦未認定系爭
分期協議違反私立學校法第45條第1項規定而否認系爭分期
協議效力。準此,被告既均遵期履行各期還款義務,迄今已
返還2,000萬元,現尚欠款項為1,000萬元。即系爭欠款中之
1,000萬元依系爭分期協議均尚未到期,原告自不得請求被
告還款。至原告於111年9月7日經教育部列為退場專案輔導
學校,首府大學董事會成員亦於111年11月5日全部解任,已
停止招生乙情(審重訴卷第41至56頁),因教育部指派之新
任董事已於111年11月25日上任,亦不影響系爭分期協議效
力,併此敘明。
 ㈢從而,蓮潭會館及被告間既有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兩造及蓮
潭會館間亦有系爭分期協議,被告持有系爭欠款未到期部分
自非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返還1,
000萬元本息,應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民法第179條關於不當得利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其1,000萬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
麗,亦無由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
院審酌後,認對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
指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秦慧君
法 官 賴寶合
法 官 周玉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秀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