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素美
輔 佐 人 洪雪惠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8 月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
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嗣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 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警官、檢察官,
並訛稱原告帳戶涉案須遭監管,要求原告依指示購買黃金交
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將牛皮紙袋投入原
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住處信箱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黃金後,被告再依指
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各該收取地點附近,附表所示黃金隨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8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3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所有犯罪事實,復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假公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門市客
訂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6、53至73頁,偵
字卷第73至90、129至135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受損害之金額等節,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
2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15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111 年8 月25日生效,翌日即為111 年8 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取時間(民國) 收取地點 收取財物 1 吳睿騏 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8,446元之黃金 2 吳睿騏 110年10月15日15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43,206元之黃金 3 吳睿騏 110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1,605,328元之黃金 4 吳睿騏 110年10月22日14時5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29,109元之黃金 5 吳睿騏 110年11月5日15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196,682元之黃金
112年度重訴字第70號
原 告 洪素美
輔 佐 人 洪雪惠
被 告 吳睿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刑事庭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375 號
),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刑事庭以
111 年度審附民字第533 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2 年5
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及自
民國一百一十一年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參佰肆拾參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
被告以新臺幣壹仟零貳拾捌萬貳仟柒佰柒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0 年8 月加入真實姓名不詳成員所
屬之詐欺集團組織,由被告擔任取款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拿
取及轉交詐欺贓款。嗣被告與渠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以及掩飾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由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於110 年10月間某日撥打電話予原告佯為警官、檢察官,
並訛稱原告帳戶涉案須遭監管,要求原告依指示購買黃金交
付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信以為真;後被告依指示於附表
所示時間前某時先前往指定地點收取裝有偽造「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監管科」公文書之牛皮紙袋後,將牛皮紙袋投入原
告位於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住處信箱內,復於附表所示時間
、地點,向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價值之黃金後,被告再依指
示將收取之黃金放置各該收取地點附近,附表所示黃金隨後
即由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取走,致原告因而受有損害,原告自
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為此,爰依侵權行為
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10,282,7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重訴卷第38頁)。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及第185 條第1 項前段分別定有明
文。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111 年度審金訴字第
375 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且被告於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坦
承所有犯罪事實,復有原告臺灣銀行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
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偽造「台北地方法院地檢署監
管科」假公文、神腦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成功門市客
訂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處)理案
件證明單、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内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等證據
附卷可稽(見上開刑事案件他字卷第13至16、53至73頁,偵
字卷第73至90、129至135頁),又被告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
事實及受損害之金額等節,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
院審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 項準用第1 項前段、第
279 條第1 項等規定,即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信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第1 項所示之金額,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 年8 月
26日(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1 年8 月15日寄
存送達被告住所,此可見本院審附民卷第45頁送達證書,是
送達應於111 年8 月25日生效,翌日即為111 年8 月26日)
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尚無不合,爰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另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後亦得免
為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
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毋庸
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加其他訴訟費用,
自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
認均不足以影響判決之結果,爰不另贅論,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仙宜
附表:
編號 車手 收取時間(民國) 收取地點 收取財物 1 吳睿騏 110年10月13日14時59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新臺幣(下同)1,608,446元之黃金 2 吳睿騏 110年10月15日15時22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43,206元之黃金 3 吳睿騏 110年10月20日14時38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1,605,328元之黃金 4 吳睿騏 110年10月22日14時56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429,109元之黃金 5 吳睿騏 110年11月5日15時4分許 高雄市苓雅區永平路12巷附近停車場 價值2,196,682元之黃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