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岩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鋐有限公司(下稱岩鋐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5年12月16日共5年,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借款利息之約定計付遲延利
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
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
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岩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111年10月15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2年3月8
日以岩鋐公司之剩餘存款5430元抵銷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
2月23日之違約金後,岩鋐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7
18,283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止之約定利息(
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345﹪加計1.655﹪即3﹪計算)、自111年11月17日起之遲延
利息(利率按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1.655﹪即3.25﹪計算)、自112年2
月24日起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見附表)。又黃世均為岩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8,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清償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岩鋐公司邀同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8,
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自民國111年 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6日止 3﹪ 2 自民國111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
112年度重訴字第7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謙浩
訴訟代理人 何建慶
被 告 岩鋐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黃世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6月2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柒拾壹萬捌仟貳佰捌拾參元,及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訴訟繫屬中由林謙浩變更為劉佩真
,是新任法定代理人劉佩真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97頁
),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 項及第176 條
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
,變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其性質屬減
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引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
予准許。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岩鋐有限公司(下稱岩鋐公司)於民國110
年12月14日邀同被告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
幣(下同)800萬元,並約定借款期間為110年12月16日起至
115年12月16日共5年,依年金法分60期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
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年利率1.655﹪機動計算,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
被告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借款利息之約定計付遲延利
息。另約定如遲延還本付息,須加付自應繳日起,逾期在6
個月以內,按借款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借款利率
20﹪計算之違約金。倘有任何一宗不依約清償本金之情形,
無須原告通知或催告,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如
有前述視為到期情形,利率自原告向被告請求(包括但不限
於依法向法院請求)時起,即不再機動調整,並以請求時之
利率計算全部遲延利息、違約金。詎岩鋐公司僅繳納本息至
111年10月15日止,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嗣原告於112年3月8
日以岩鋐公司之剩餘存款5430元抵銷111年11月17日至112年
2月23日之違約金後,岩鋐公司應一次清償剩餘借款本金6,7
18,283元,及自111年10月16日至11月16日止之約定利息(
利率按當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1.345﹪加計1.655﹪即3﹪計算)、自111年11月17日起之遲延
利息(利率按原告起訴時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
儲金機動利率1.595﹪加計1.655﹪即3.25﹪計算)、自112年2
月24日起之違約金(計算方式見附表)。又黃世均為岩鋐公
司之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本
於兩造間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
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6,718,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違約金。
二、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約定書、受嚴重特殊傳
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同意書、清償明細、利率變動表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7-3
3頁),經本院核對無訛,又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庭
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對原告主張之前述事
實自認,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之主張堪信為
真。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
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
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
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
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
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
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
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
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
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
739條、第740條條亦有明文。再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
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
責任而言(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
㈢原告主張岩鋐公司邀同黃世均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貸而未
依約清償等情事,既堪信為真,則原告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
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6,718,
283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自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
約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筱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張宸維
附表
利息計算期間 利率(年息)﹪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計算方式 1 自民國111年 10月16日起至民國111 年11月16日止 3﹪ 2 自民國111年 11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 3.25﹪ 自民國112 年2月24日起至民國112年5月16日止,按左列利率10﹪,自民國112年5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列利率20%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