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陳炳騫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炳騫邀同被告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 年2 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借款期間為1 年,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112 年2 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依
原告公告之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5%計息,嗣
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
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
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陳炳騫自112 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2,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繳通
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8,00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0,000,000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2 年1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976 %計算利息 ,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3.101 %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 月12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3101%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7日起至民國112 年7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8%計算違約金,暨自民國11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56%計算違約金
112年度重訴字第93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陳炳騫
陳葳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 年6 月2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暨違
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柒萬元或同額之中央政府建設公
債民國一○二年度甲類第三期債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陳炳騫邀同被告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於民
國111 年2 月11日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2,000 萬元,
借款期間為1 年,自111 年2 月11日起至112 年2 月11日止
,以每月為1 期,每月付息一次,到期日清償本金,利息依
原告公告之定期指數月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1.635%計息,嗣
後隨該指標利率變動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
率計算,並約定遲延繳納時,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暨自
逾期之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
10%,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加計違約金,且約
定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息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
到期。詎陳炳騫自112 年1 月12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金利息
,屢經催討,均未獲置理,依約借款視為全部到期,目前尚
欠本金2,000 萬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另
陳葳箏為連帶保證人,自應就本件借款負連帶清償之責。為
此,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㈡如獲勝訴判決,願以中央
政府建設公債102 年度甲類第3 期債票供擔保
,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
據、授信約定書、連帶保證書、定儲指數月指標利率、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逾期放款催收記錄表、催繳通
知函及回執為證(見本院卷第13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
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亦未提
出任何書狀或證據以供本院審酌,本院綜合上開事證,依證
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從而,原
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
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共同訴訟人因連帶或
不可分之債敗訴者,應連帶負擔訴訟費用;法院為終局判決
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
條第2 項及第87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
額為188,000元,而原告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
被告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 項所示。又原告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
金額,准予宣告假執行如主文第3 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
第1 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 項、第87條第1 項、第39
0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宗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陳仙宜
附表:
現欠本金 (新臺幣) 利息計算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期間及利率 20,000,000元 自民國111 年12月11日起至民國112 年1 月15日止,按週年利率2.976 %計算利息 ,及自民國112 年1 月16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16日止 ,按週年利率3.101 %計算利息,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228%計算利息 自民國112 年1 月12日起至民國112 年4 月16日止,按週年利率0.3101%計算違約金,及自民國112 年4 月17日起至民國112 年7 月11日止,按週年利率0.3228%計算違約金,暨自民國112 年7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6456%計算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