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秩序維護法112年度雄秩字第8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2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 年6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7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2 年6 月3 日13時許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立高雄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立體停車場施工工地附近,隨手撿拾搭設鷹
架使用之鐵製交叉桿(下稱系爭鐵桿)作勢嚇唬關係人甲○○
,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
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
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而言,如以自己管領之汽、機車
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亦應屬之。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
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
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
,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
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
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
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
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
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鐵桿1 支,用以威嚇關係人,並敲破關係人所駕駛之工程車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關係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惟被移送人係於關係人任職公司之工程工地隨地撿拾取得用以搭設鷹架之系爭鐵桿,而非預先準備隨己移動至上開地址,並置於隨手可觸及之處,已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要件有所歧異,亦無從審究被移送人之目的是否具正當理由,縱被移送人短暫持有系爭鐵桿為非行行為,仍難謂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要件,無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被移送人持有系爭鐵桿,雖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惟關係人指述被移送人持系爭鐵桿要求其清償債務未果,即持之以攻擊關係人並敲破車窗玻璃等情,又系爭鐵桿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持系爭鐵桿靠近關係人並敲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玻璃,係以展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方式恫嚇關係人,不論其有無實際攻擊關係人,已足使關係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危害之虞,自屬危害通知之方法無疑,關係人亦因此下車逃跑遠離被移送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係以持系爭鐵桿之方式對關係人實施恐嚇行為,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非單純之違序非行,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縱被移送人日後獲不起訴處分,復未據關係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併經警於警詢中告知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而該條之法定罰為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再移送法院裁罰。是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不予受理,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
112年度雄秩字第88號
移送機關 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
被移送人 林育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中華民
國112 年6 月26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11272437000 號移送書移
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不受理。
理 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乙○○於民國112 年6 月3 日13時許
,在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號建物即高雄市立高雄高
級工業職業學校立體停車場施工工地附近,隨手撿拾搭設鷹
架使用之鐵製交叉桿(下稱系爭鐵桿)作勢嚇唬關係人甲○○
,經警獲報到場而悉上情,認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
第1 項第1 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
物品者,處3 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30,000元以下罰鍰,社會
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定有明文。本款構成要件須
行為人客觀上有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
險物品之行為,且該攜帶係無正當理由,因而有危害於社會
安全之情形,始足當之,亦即,就行為人攜帶具有殺傷力器
械之行為,依其主觀上有無不法目的,或客觀上有無製造危
害社會安寧與秩序之風險,藉由審酌行為人之陳述,考量行
為人攜帶當時時間、地點、身分、舉止等因素,據以認定其
是否已構成本條款之行為。又所謂攜帶,乃指隨身持有、置
在身上或隨手可觸及取出者而言,如以自己管領之汽、機車
載運上開物品,使該等物品隨己身移動,亦應屬之。
三、次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者,應
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前
段定有明文。前開所稱違反本法之行為涉嫌違反刑事法律或
少年事件處理法者,係指同一之行為或牽連之行為涉嫌違反
刑事法律或少年事件處理法而言,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
處理辦法第18條第1 項亦有明定。又社會秩序維護法所列應
處罰之行為,原則上僅限於輕度危害公共秩序或社會安寧之
行為,倘形式上雖符合本法構成要件,惟同時涉嫌違反刑事
法律,由於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相關程序亦較符合正當法
律程序之要求,警察機關即應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
理,必待該行為經刑事法律之評價,可排除一事二罰之疑慮
,始得由本法立於補充地位予以處罰,是若其行為之侵害性
已達犯罪之程度,即無適用本法科罰之餘地,以免牴觸一行
為雙重評價禁止之法治國原則。亦即除有刑事法律之處罰所
不能達到社會秩序維護法相同或可代替之功能,如勒令歇業
、停止營業或沒入等情形,可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38條但書
規定處理外,不得再移送簡易庭裁處。再按法院受理違反社
會秩序維護法案件,除社會秩序維護法有規定者外,準用刑
事訴訟法之規定,同法第92條亦有明定;另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 條第6 款規定,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又恐嚇之手段,並無限制,其以言語、文字為之者無
論矣,即使出之以強暴脅迫,倘被害人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
,而在社會一般通念上,猶未達於不能抗拒之程度者,仍屬
本罪所謂「恐嚇」之範疇。至於危害通知之方法,亦無限制
,無論明示之言語、文字、動作或暗示之危害行為,苟已足
使對方理解其意義之所在,並足以影響其意思之決定與行動
自由者,均屬之(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7 號判決意旨
參照)。
四、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持系爭鐵桿1 支,用以威嚇關係人,並敲破關係人所駕駛之工程車車窗玻璃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且與關係人於警詢中之指述大致相符。惟被移送人係於關係人任職公司之工程工地隨地撿拾取得用以搭設鷹架之系爭鐵桿,而非預先準備隨己移動至上開地址,並置於隨手可觸及之處,已與前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攜帶」要件有所歧異,亦無從審究被移送人之目的是否具正當理由,縱被移送人短暫持有系爭鐵桿為非行行為,仍難謂已該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要件,無從認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行為,自應為不罰之諭知。
五、另被移送人持有系爭鐵桿,雖未構成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非行,惟關係人指述被移送人持系爭鐵桿要求其清償債務未果,即持之以攻擊關係人並敲破車窗玻璃等情,又系爭鐵桿為金屬材質,質地堅硬,在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而被移送人持系爭鐵桿靠近關係人並敲破其所駕駛之車輛車窗玻璃,係以展示具有殺傷力之器械之方式恫嚇關係人,不論其有無實際攻擊關係人,已足使關係人感受生命、身體安全有遭危害之虞,自屬危害通知之方法無疑,關係人亦因此下車逃跑遠離被移送人,揆諸前揭說明,被移送人係以持系爭鐵桿之方式對關係人實施恐嚇行為,已涉嫌違反刑事法律,而非單純之違序非行,應由移送機關依本法第38條移送檢察官依刑事法律規定辦理,本院並無逕予裁處之權限。縱被移送人日後獲不起訴處分,復未據關係人提出刑事傷害告訴,然併經警於警詢中告知被移送人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87條第1 款加暴行於人之非行,而該條之法定罰為新臺幣18,000元以下罰鍰,依同法第43條第1 項之規定,仍應由警察機關自行作成處分書,毋庸再移送法院裁罰。是以,移送機關以被移送人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 項第1 款之違序行為,移送本院裁處,核與前揭規定不合,爰不予受理,退回移送機關另為適法之處置。
六、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92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6 款,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出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許弘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