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張明垣
被 告 張勝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鄉○○○○0 ○○號張善道. 公號張明接,下稱公
號) 之管理人及主要負責人。公號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第
6 頁第7 行:政府法令上重大相關事項為今年( 指101 年)
7 月1 日起, 將公號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均分給93年派下
現員。所以今年起的土地稅將由93年派下現員均攤. . . .
。現住戶仍須繳納依照使用面積比例租金費用。非現住戶可
以完稅證明,向委員會申請全額補助( 或寄回稅單,由委員
會代繳)。
㈡原告已將自102 年至108 年公號地段( 竹田鄉神農段) 共繳
交之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 4,966 元稅單及存證信函,於11
0 年3月26日寄送至被告本人,被告應清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6元(卷第189頁不請求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號係在82年由張春雄成立,被告不是法定管理
負責人,另外「公號張善道、張明接」,已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解散;103 年10月26日派下員手冊是被告編的確實是
列被告為管理人,但只是私下權宜因為法定公號已經於102
年3 月4 日已經解散;99年或100 年派下員大會就決議解散
,在鄉公所認知必須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解散才會改成
分別共有型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鄉○○○○0 ○○號張善道. 公號張明接
,下稱公號) 之管理人及主要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自行提出之2012年
上開公號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 管理委員會編製) 上明載
公號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管理人為張春雄,有派下員大會手冊
可參( 卷第145 頁) ,被告抗辯其非管理人負責人即有理由
;至原告雖另提出103 年10月26日手冊說明所列管理委員會
組織之管理人為被告( 卷第97頁) ,但被告辯稱僅係私下權
宜,因公號已將公號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由原告等人分別
取得,並於102 年3 月1 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亦有被告提
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 卷第197 頁) ,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公號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況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屏東縣政府及竹田鄉公所函文,亦均列
載張春雄為公號管理人,有函文可參( 卷第201 頁、205 頁
) ,原告亦未提出公號曾向鄉公所申請變動管理人申請備查
之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半數同意而改選任之管理人,
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被告返還繳交之地價稅共4,966 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現任管理人,原告依屏東
縣竹田鄉善接學堂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 頁第7 行之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係派下員分別共有登記取得之
公號土地所繳交之地價稅4,966 元,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0年度雄小字第2844號
原 告 張明垣
被 告 張勝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2月10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屏東縣○○鄉○○○○0 ○○號張善道. 公號張明接,下稱公
號) 之管理人及主要負責人。公號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第
6 頁第7 行:政府法令上重大相關事項為今年( 指101 年)
7 月1 日起, 將公號土地以囑託登記方式,均分給93年派下
現員。所以今年起的土地稅將由93年派下現員均攤. . . .
。現住戶仍須繳納依照使用面積比例租金費用。非現住戶可
以完稅證明,向委員會申請全額補助( 或寄回稅單,由委員
會代繳)。
㈡原告已將自102 年至108 年公號地段( 竹田鄉神農段) 共繳
交之地價稅新臺幣( 下同) 4,966 元稅單及存證信函,於11
0 年3月26日寄送至被告本人,被告應清償。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4,966元(卷第189頁不請求利息)。
二、被告則以:公號係在82年由張春雄成立,被告不是法定管理
負責人,另外「公號張善道、張明接」,已於100 年7 月1
日辦理解散;103 年10月26日派下員手冊是被告編的確實是
列被告為管理人,但只是私下權宜因為法定公號已經於102
年3 月4 日已經解散;99年或100 年派下員大會就決議解散
,在鄉公所認知必須派下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解散才會改成
分別共有型態等語。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的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為屏東縣○○鄉○○○○0 ○○號張善道. 公號張明接
,下稱公號) 之管理人及主要負責人之事實,為被告所否認
,自應由原告負舉證證明之責任,惟原告自行提出之2012年
上開公號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 管理委員會編製) 上明載
公號管理委員會組織之管理人為張春雄,有派下員大會手冊
可參( 卷第145 頁) ,被告抗辯其非管理人負責人即有理由
;至原告雖另提出103 年10月26日手冊說明所列管理委員會
組織之管理人為被告( 卷第97頁) ,但被告辯稱僅係私下權
宜,因公號已將公號土地辦理共有型態變更由原告等人分別
取得,並於102 年3 月1 日辦理分別共有登記,亦有被告提
出之屏東縣潮州地政事務所函文可參( 卷第197 頁) ,是原
告主張被告為公號管理人,並未舉證證明以實其說。
㈡況依被告提出之相關屏東縣政府及竹田鄉公所函文,亦均列
載張春雄為公號管理人,有函文可參( 卷第201 頁、205 頁
) ,原告亦未提出公號曾向鄉公所申請變動管理人申請備查
之證明,原告主張並無理由。
㈢況依祭祀公業條例第16條第4 項規定,祭祀公業管理人之選
任及解任,除規約另有規定或經派下員大會議決通過者外,
應經派下員過半數之同意,原告亦未舉證證明被告係經派下
員大會議決通過,或經派下員半數同意而改選任之管理人,
原告以被告為對象,請求被告返還繳交之地價稅共4,966 元
,即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舉證證明被告為現任管理人,原告依屏東
縣竹田鄉善接學堂2012年派下員大會手冊第6 頁第7 行之會
議決議,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因係派下員分別共有登記取得之
公號土地所繳交之地價稅4,966 元,並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本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
核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