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給付工程費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葉蘊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楊皓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嗣在民國1
09年12月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楊皓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0年5月按工
程進度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減收工程款及工程全部完工後
再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在110年5月31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項目中之木作工程
、泥作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只剩安裝,木
地板工程也已訂料,扣除楊皓尊已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及被
告在109年12月12日給付之400,000元及110年2月4日給付172
,000元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70,208元。縱認有
工程未完成或未安裝完畢,系爭契約係被告任意終止也應該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皓尊之契約關係在110年1月終止,被告
遂將楊皓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木作工程、鐵件工程、油漆工
程、玻璃工程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但泥作工程不屬於兩造
合意施作範圍,原告也沒有提出工程報價單,兩造亦未約定
報酬、付款方式及期限。又被告並未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工
程,也沒有安裝鐵件工程中如附表編號8、9、10、12、13、
14所示項目,如附表所示玻璃工程中編號18亦未完成,故原
告主張已完工請求付款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
約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在112年5月1日首次提
出,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與楊皓尊就系爭房屋裝修成立承攬契約,嗣在民國109
年12月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
㈡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後,將如附表所示木作工程、玻璃工
程、油漆工程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
嗣依民法第511條在110年6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項目除泥作工程尚有爭執外,其餘
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400,000元、110年2月4日給付
原告17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泥作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如是,原告是否
施作?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完工達付款要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施作泥作工程,且亦未證
明泥作工程已施作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範圍包含
泥作工程,且已經完工為被告否認。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此部分之主張先為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楊皓尊未完成之工程均屬於系爭契約,由原告施
作云云。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先由被告委由楊皓尊施工,
楊皓尊再找原告施作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在被告與楊皓
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契約中,原告僅為代楊皓尊施作之
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陳兩造約在109年12間
成立系爭契約;楊皓尊退場後原告有提出自己製作新的報價
單及報價等語,且就被告表示兩造係另行成立系爭契約乙情
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33、648頁),可見原告非承繼楊皓尊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另行成立系爭契約。是姑
不論原告向楊皓尊承攬之泥作工程完成與否,均不當然成為
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內容,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仍係兩造另行
議定。
⒊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
該報價單日期為110年8月31日,而兩造已在110年6月1日終
止系爭契約,是該報價單自無可取。被告前雖提出原告在11
0年5月5日間提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然原
告在同年5月12日向被告表示略以需要被告給確定面談報價
單等日期時間先把施工項目談好比較好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
第293頁),顯見兩造就110年5月5日報價單尚未合意。故原
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在被告與楊皓尊終
止契約後,另在新成立之系爭契約中含有施作泥作工程之合
意。
⒋原告雖再提出聯繫泥作工程部分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109年9、10月間,該時
被告委由楊皓尊施工,原告僅係與楊皓尊另外成立契約關係
,為楊皓尊履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原告嗣後另外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均已如前述。縱
使兩造在109年9、10月間就泥作工程有聯繫,也是在溝通被
告與楊皓尊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相關事宜,難謂兩
造就泥作工程合意屬於系爭契約範圍。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在109年12月12日給付泥作工程之款項,並
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但上開對話紀錄記
載109年12月12日請款金額包含泥作工程總計519,000元,與
兩造不爭執被告實際所付款項為400,000元相差甚鉅,是被
告辯稱並未給付泥作工程款項給原告,非屬無憑。此外,原
告所提出兩造間在楊皓尊退場後之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就泥
作工程施工之討論,且原告在110年5月間告知被告之預定工
程進度表,其中均無泥作工程( 見本院卷第391頁),難認系
爭契約包含泥作工程。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其在楊皓尊退場後,與
原告另行成立之系爭契約項目包含泥作工程。且原告亦未證
明泥作工程已施工完成,則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已完成,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工程非全部完工,原告未證明完成項目及未完成項
目比例金額合計已逾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70,000元,難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木作工程、玻璃工程均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完工
之工程款,鐵件工程及油漆工程已達進度,被告應給付進度
款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約定依照工程進度請款,須
完工後始能請款。惟被告前在109年12月12日已先給付給原
告400,000元,又在110年2月4日給原告172,000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此兩筆金額係不計入楊皓尊與原告結
算金額內乙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1頁),足見此兩筆金
額應係被告為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可見被告在原告全部完
工前已先給付部分款項,被告在兩造間對話紀錄中陳稱略以
油漆鐵件都有付到該付的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應係約定按進度給付。原告雖
主張所謂付款進度為口頭約定,但原告未能說明及證明兩造
約定之付款進度要件為何,先予說明。茲就系爭契約如附表
所示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原告固主張木作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其不爭執附
表所示編號1、2、3、4、5尚未施作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5
76頁),嗣後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之證據,
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已完工自難採信。又附表所示編號5部
分,原告主張已有部分施作,但原告未說明及證明付款進度
具體要件,難謂此部分進度已達付款要件。另附表編號7部
分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是此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
之項目內。
②鐵件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8、9、10、12、13、14未完成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649頁),原告雖主張是因為被告未付款所
以沒有安裝等語,但原告未說明及證明安裝進度款應在安裝
前先行給付,故難認安裝前應先給付安裝進度款,是原告不
得因此拒絕履行安裝,則未安裝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已
完成之進度比例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附表編號11、15、16
之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內。
③油漆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17是否完成仍有爭執,原告雖主
張已上底漆完成本項工程,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表示部分油漆牆
面未完成( 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油漆工程全
部。但已完成之進度比例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
內。
④玻璃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18部份是否完成尚有爭執,惟此
部分玻璃係玄關大門上之玻璃,該大門已製作完成尚未安裝
,而該大門安裝與否應屬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之玻璃既
已嵌合,應屬已完成,此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附表編號19
、20、21之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內。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工程項目固有部分項目已完成,部分
項目僅完成其中部分而得請求依施作比例計算之款項。惟又
兩造就系爭契約報價尚未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證
明上開部分已進行程度與該項目通常市價之工程款比例為何
,亦未證明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項目工程款金額,合計已
逾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分期款572,000元(即被告先前給付之40
0,000元與172,000元總和)。況如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全數計
算木作工程、鐵建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亦未逾越被
告前已給付之款項572,000元,是難認被告仍有積欠之工程
款未付。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時效,請求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
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
償損害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期間
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契約雖有未完成部分,但原告就木作工程
已向廠商訂貨付訂金80,000元,鐵件部分安裝工資至多20,0
00元,鐵件廠商也已報價,所以原告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第
631頁)。惟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至112年5月1日始為損害賠償之表示,但自系爭契約110年
6月1日被告任意終止後起已逾1年,被告亦就此部分時效抗
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已逾
1年時效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先後與楊皓尊、原告,
分別成立不同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施作項目、金額均應由
兩造另行磋商,原告始會提出報價單並邀約被告談論報價單
,惟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泥作工程屬於楊皓尊退場後兩
造另訂之系爭契約範圍內。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非全
數完工,原告亦未證明已完工之項目與部分完工項目之施作
比例工程款,已逾越被告先前給付之400,000元及172,000元
之總和,故原告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難屬
有據。原告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1年時效,並經被
告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0年度雄建簡字第29號
原 告 陳志偉
被 告 葉蘊猷
訴訟代理人 蕭意霖律師
黃泰翔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思道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費事件,本院民國112年5月29日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前與訴外人楊皓尊就門牌號碼高雄市○○○
街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簽訂裝修工程契約,嗣在民國1
09年12月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楊皓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
之項目由原告承攬(下稱系爭契約),詎原告於110年5月按工
程進度請款時,被告要求原告減收工程款及工程全部完工後
再給付工程款,原告不同意,被告遂在110年5月31日通知原
告終止系爭契約。惟原告已完成附表所示項目中之木作工程
、泥作工程、玻璃工程,油漆工程;鐵件工程只剩安裝,木
地板工程也已訂料,扣除楊皓尊已給付給原告之金額,及被
告在109年12月12日給付之400,000元及110年2月4日給付172
,000元之金額後,被告應再給付工程款470,208元。縱認有
工程未完成或未安裝完畢,系爭契約係被告任意終止也應該
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爰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8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㈡願供擔保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與楊皓尊之契約關係在110年1月終止,被告
遂將楊皓尊未完成如附表所示木作工程、鐵件工程、油漆工
程、玻璃工程另委由原告承攬施作,但泥作工程不屬於兩造
合意施作範圍,原告也沒有提出工程報價單,兩造亦未約定
報酬、付款方式及期限。又被告並未施作如附表所示木作工
程,也沒有安裝鐵件工程中如附表編號8、9、10、12、13、
14所示項目,如附表所示玻璃工程中編號18亦未完成,故原
告主張已完工請求付款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因被告終止契
約受有損害得請求損害賠償,係原告在112年5月1日首次提
出,依民法第514條規定已罹於時效等詞置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與楊皓尊就系爭房屋裝修成立承攬契約,嗣在民國109
年12月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
㈡被告與楊皓尊終止契約後,將如附表所示木作工程、玻璃工
程、油漆工程另與原告成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被告
嗣依民法第511條在110年6月1日終止系爭契約。
㈢兩造就系爭契約施作內容項目除泥作工程尚有爭執外,其餘
如附表所示。
㈣被告於110年12月12日給付原告400,000元、110年2月4日給付
原告172,000元。
四、兩造爭執事項
㈠泥作工程是否為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如是,原告是否
施作?
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已完工達付款要件,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有無理由?如有,金額若干?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終止系爭契約之損害,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之舉證尚不足證明兩造有約定施作泥作工程,且亦未證
明泥作工程已施作完成: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範圍包含
泥作工程,且已經完工為被告否認。依上引規定應由原告就
其此部分之主張先為證明。
⒉原告雖主張楊皓尊未完成之工程均屬於系爭契約,由原告施
作云云。惟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原先由被告委由楊皓尊施工,
楊皓尊再找原告施作等節為兩造不爭執。是以在被告與楊皓
尊就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契約中,原告僅為代楊皓尊施作之
履行輔助人,非契約當事人。原告自陳兩造約在109年12間
成立系爭契約;楊皓尊退場後原告有提出自己製作新的報價
單及報價等語,且就被告表示兩造係另行成立系爭契約乙情
未爭執( 見本院卷第533、648頁),可見原告非承繼楊皓尊
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而係與被告另行成立系爭契約。是姑
不論原告向楊皓尊承攬之泥作工程完成與否,均不當然成為
兩造間系爭契約成立內容,系爭契約履行標的仍係兩造另行
議定。
⒊原告固提出自行製作之報價單為證( 見本院卷第329頁),惟
該報價單日期為110年8月31日,而兩造已在110年6月1日終
止系爭契約,是該報價單自無可取。被告前雖提出原告在11
0年5月5日間提出之報價單( 見本院卷第283至286頁),然原
告在同年5月12日向被告表示略以需要被告給確定面談報價
單等日期時間先把施工項目談好比較好做事等語( 見本院卷
第293頁),顯見兩造就110年5月5日報價單尚未合意。故原
告自行製作之報價單,均不能證明兩造間在被告與楊皓尊終
止契約後,另在新成立之系爭契約中含有施作泥作工程之合
意。
⒋原告雖再提出聯繫泥作工程部分之對話紀錄( 見本院卷第345
至347頁)。然而上開對話紀錄日期為109年9、10月間,該時
被告委由楊皓尊施工,原告僅係與楊皓尊另外成立契約關係
,為楊皓尊履行與被告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履行輔
助人,原告嗣後另外與被告成立系爭契約,均已如前述。縱
使兩造在109年9、10月間就泥作工程有聯繫,也是在溝通被
告與楊皓尊間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契約之相關事宜,難謂兩
造就泥作工程合意屬於系爭契約範圍。
⒌原告又主張被告曾在109年12月12日給付泥作工程之款項,並
提出對話記錄為證( 見本院卷第337頁),但上開對話紀錄記
載109年12月12日請款金額包含泥作工程總計519,000元,與
兩造不爭執被告實際所付款項為400,000元相差甚鉅,是被
告辯稱並未給付泥作工程款項給原告,非屬無憑。此外,原
告所提出兩造間在楊皓尊退場後之所有對話紀錄,均無就泥
作工程施工之討論,且原告在110年5月間告知被告之預定工
程進度表,其中均無泥作工程( 見本院卷第391頁),難認系
爭契約包含泥作工程。
⒍綜上所述,原告所提之事證尚難證明其在楊皓尊退場後,與
原告另行成立之系爭契約項目包含泥作工程。且原告亦未證
明泥作工程已施工完成,則原告主張泥作工程已完成,請求
被告給付此部分工程款,自屬無據。
㈡系爭契約工程非全部完工,原告未證明完成項目及未完成項
目比例金額合計已逾被告先前已給付之570,000元,難認被
告尚積欠原告工程款未付:
⒈按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
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
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505條定有明
文。
⒉原告主張木作工程、玻璃工程均全部完工,被告應給付完工
之工程款,鐵件工程及油漆工程已達進度,被告應給付進度
款等節均為被告所否認,辯稱未約定依照工程進度請款,須
完工後始能請款。惟被告前在109年12月12日已先給付給原
告400,000元,又在110年2月4日給原告172,000元乙情為兩
造所不爭執,且兩造就此兩筆金額係不計入楊皓尊與原告結
算金額內乙情亦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651頁),足見此兩筆金
額應係被告為系爭契約所為之給付。可見被告在原告全部完
工前已先給付部分款項,被告在兩造間對話紀錄中陳稱略以
油漆鐵件都有付到該付的進度等語( 見本院卷第395頁),足
認兩造就系爭契約付款方式,應係約定按進度給付。原告雖
主張所謂付款進度為口頭約定,但原告未能說明及證明兩造
約定之付款進度要件為何,先予說明。茲就系爭契約如附表
所示各項工程分述如下:
①木作工程:原告固主張木作工程已全部完工,但其不爭執附
表所示編號1、2、3、4、5尚未施作完成等語( 見本院卷第5
76頁),嗣後原告亦未提出上開項目均已施作完成之證據,
故原告主張上開部分已完工自難採信。又附表所示編號5部
分,原告主張已有部分施作,但原告未說明及證明付款進度
具體要件,難謂此部分進度已達付款要件。另附表編號7部
分兩造不爭執已完成,是此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
之項目內。
②鐵件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8、9、10、12、13、14未完成不
爭執( 見本院卷第649頁),原告雖主張是因為被告未付款所
以沒有安裝等語,但原告未說明及證明安裝進度款應在安裝
前先行給付,故難認安裝前應先給付安裝進度款,是原告不
得因此拒絕履行安裝,則未安裝係可歸責原告之事由。但已
完成之進度比例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附表編號11、15、16
之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內。
③油漆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17是否完成仍有爭執,原告雖主
張已上底漆完成本項工程,然其未舉證以實其說。且被告所
提出高雄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報告鑑定結果表示部分油漆牆
面未完成( 見本院卷第155頁),難認原告已完成油漆工程全
部。但已完成之進度比例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
內。
④玻璃工程:兩造就附表編號18部份是否完成尚有爭執,惟此
部分玻璃係玄關大門上之玻璃,該大門已製作完成尚未安裝
,而該大門安裝與否應屬附表編號9部分,此部分之玻璃既
已嵌合,應屬已完成,此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附表編號19
、20、21之部分應可計入原告得向被告請款之項目內。
⒊綜上所述,原告上開各工程項目固有部分項目已完成,部分
項目僅完成其中部分而得請求依施作比例計算之款項。惟又
兩造就系爭契約報價尚未達成合意,如前所述。原告亦未證
明上開部分已進行程度與該項目通常市價之工程款比例為何
,亦未證明與兩造不爭執已完成之項目工程款金額,合計已
逾被告先前已給付之分期款572,000元(即被告先前給付之40
0,000元與172,000元總和)。況如以原告主張之金額全數計
算木作工程、鐵建工程、油漆工程、玻璃工程,亦未逾越被
告前已給付之款項572,000元,是難認被告仍有積欠之工程
款未付。
㈢原告損害賠償之請求已逾時效,請求無理由:
⒈按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
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
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1條
及第51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承攬人得請求定作人賠
償損害者,應優先適用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其時效期間
為1年,縱承攬人係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定作人賠償
損害,亦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592號、107年度台
上字第1859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原告固主張就系爭契約雖有未完成部分,但原告就木作工程
已向廠商訂貨付訂金80,000元,鐵件部分安裝工資至多20,0
00元,鐵件廠商也已報價,所以原告受有損害( 見本院卷第
631頁)。惟原告起訴係依據民法第505條請求給付承攬報酬
,至112年5月1日始為損害賠償之表示,但自系爭契約110年
6月1日被告任意終止後起已逾1年,被告亦就此部分時效抗
辯,故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因終止系爭契約所生之損害,已逾
1年時效而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就系爭房屋裝修工程先後與楊皓尊、原告,
分別成立不同契約關係,是系爭契約施作項目、金額均應由
兩造另行磋商,原告始會提出報價單並邀約被告談論報價單
,惟原告之舉證尚不足以證明泥作工程屬於楊皓尊退場後兩
造另訂之系爭契約範圍內。又系爭契約約定之施作項目非全
數完工,原告亦未證明已完工之項目與部分完工項目之施作
比例工程款,已逾越被告先前給付之400,000元及172,000元
之總和,故原告欲再向被告請求給付系爭契約工程款,難屬
有據。原告另為損害賠償之請求業已罹於1年時效,並經被
告時效抗辯。從而,原告依兩造間契約關係及民法第505條
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70,2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
駁回。原告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之。
七、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7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