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71號
原 告 李百軒
被 告 呂世印

訴訟代理人 卓定豐
許詩弘
被 告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及自民
國一一O年八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貳佰玖拾貳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呂世印於民國109年4月6日16時3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沿高雄市
三民區有光路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有光路與光武路交岔路
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行至交岔
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應注意行
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當時被告呂世印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進入光武
路,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光武路
北往南方向行駛,兩車遂發生擦撞(下稱系爭事故),致原
告受有左鎖骨線性骨折、左肩挫傷、左側肩膀挫傷、左側上
臂挫傷、左側鎖骨骨折合併左肩關節活動度障礙之傷害(下
稱系爭傷害)。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
)88,200元,並因傷休養三個月,受有薪資損失108,750元
(自109年4月7日起至109年7月7日,以每月36,250元計算)
。原告復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得請求勞動能力減
損損失2,130,660元。另原告因系爭傷害受有精神痛苦,得
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是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577,61
0元之損失,經扣除原告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47,27
0元,尚有2,530,340元之損失。又被告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被告大都會公司)係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自應
與被告呂世印負連帶賠償責任。爰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530,340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呂世印則略以:原告就系爭事故亦有未遵守標線行駛
之過失,應負與有過失責任。又原告因系爭傷害只需休養
2個月,其請求3個月薪資損失要無理由。另原告並未舉證
證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其請求勞動能力減損損
失,自屬無據,另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25萬元過高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大都會公司則略以: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呂世印間
並未存有契約關係,被告大都會公司自非被告呂世印之僱
用人。系爭車輛係靠行訴外人立二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立
二公司),可知立二公司始為呂世印之僱用人,被告大都
會公司與被告呂世印間至多僅為委任或居間關係,自無須
負擔僱傭人責任。又被告大都會公司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
務業,而非計程車客運業,係由被告大都會公司媒合計程
車司機與乘客成立運送契約,並向計程車司機收取費用,
性質上較接近委任或居間契約,此自非民法第482條以下
所明定之僱傭契約甚明。退步言之,縱被告大都會公司得
雇用計程車司機賺取乘客運費,惟被告大都會公司並非高
雄市政府交通局所許可經營之計程車隊,自無從於高雄市
範圍內進行計程車業務,亦不可能與被告呂世印間具有僱
傭關係。另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月薪金額為何,自難以36
,250元為計算薪資損失之標準。又原告並未提出勞動能力
減損之鑑定報告,自無法證明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
力減損之損害。原告請求之精神慰撫金25萬元亦屬過高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系爭事故因被告呂世印違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
失肇致。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2
00元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談話紀錄表、現
場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
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書、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蕙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
單據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1至38、47至51頁、110年度審交
附民字第199號卷【下稱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院卷第41
、55至175頁),並經本院調閱110年度交簡字第1136號刑事
判決卷宗確認無訛,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被告應連帶賠償原告2,530,340元等節,則為被告
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一)原告
因系爭事故所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二)被告大
都會公司應否與被告呂世印負連帶賠償責任?茲分述如下:
  (一)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呂世印賠償119,292元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對系
爭事故係因被告呂世印違規左轉及未禮讓直行車之過失過
失所肇致並不爭執,則依首揭規定,被告呂世印自應對原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損
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⑴醫療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
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
有系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88,200元,係因被告呂世印不
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
呂世印不法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費用,且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0、352頁),自應由被告呂世印賠償。
  ⑵薪資損失部分:
  ①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
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
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
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②經查,原告於109年4月6日至高醫就診,因系爭傷害宜在家
休養2個月等情,有高醫111年1月13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
10337號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61頁),堪認原告自10
9年4月6日至109年6月6日因傷不能工作。次查,原告於10
9年4月7日至109年6月6日向好事多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好
事多公司)申請病假43天(含3天全薪計17.5小時,33天
半薪計98.8小時,無薪7天),又原告該段期間平均日工
時為7.9小時、時薪額為275元等情,有原告員工出勤異動
查詢紀錄、好事多公司111年1月28日好華字第1110128001
號函附卷足考(見本院卷第271、273頁),是原告於前開
休養期間因病假所未能取得薪資金額即為28,793(計算式
:98.8×275×1/2+7×7.9×275=28,793,小數點以下四捨五
入)。另原告於前開期間因未能出勤上班,致未能領取每
小時33元之疫情特別加給乙節,亦有好事多公司上開函文
可佐(見本院卷第275、287至291頁),是原告於休養期
間無法受領11,210元(計算式:43×7.9×33=11,210)之疫
情加給津貼。則原告上開薪津共計40,003元(計算式:28
,793+11,210=40,003),為原告如未因系爭事故休養預期
可得之收入,此部分自屬原告所失利益,應由被告呂世印
賠償,是原告請求薪資損失40,003元,自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因無證據可證原告有何休養必要而不能工作,
自無理由。
  ⑶勞動能力減損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雖主張
因系爭事故造成勞動能力減損2,130,660元,並提出高醫
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41頁)。然觀諸原告所提診
斷證明書,僅係記載原告左側鎖骨骨折併左肩關節攣縮,
目前左肩關節活動度155度(前舉95度.後舉60度)等語,
至多僅可認為原告目前因系爭事故左肩活動受有影響,然
並無法逕予推認原告即因而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亦無從確
認勞動能力受減損之比例為何。又原告本向本院聲請進行
勞動能力減損鑑定,嗣又決定不接受鑑定等情,有高醫11
0年12月14日高醫附法字第1100107710號函在卷可參(見
本院卷第213頁),以致無醫療院所之鑑定報告可確認原
告是否因系爭事故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以及減損比例為若干
。原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其受有勞動能力減損,自
無從認定原告受有勞動能力減損之損失,原告請求此部分
損失2,130,660元,要屬無據。
  ⑷精神慰撫金部分:
  ①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
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
5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
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
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
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
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有高醫診斷證明書
、大興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鴻安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
蕙林診所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附民卷第11至17頁、本
院卷第41頁),則原告因被告呂世印之行為受有前開體傷
,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告呂世
印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又查,原告自陳高職
畢業、現於好事多公司工作、月薪約55,000元;被告呂世
印自陳國中畢業,現為計程車司機,月薪約2-3萬元(見
本院卷第301頁),又原告名下有汽車一部、原告及被告
呂世印名下均無不動產,有兩造108、109年度稅務電子閘
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
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
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8萬元為相當
。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共受有208,203元之損失(計算
式:88,200+40,003+80,000=208,203)。
  ⑸原告與有過失部分:
  ①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
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法
第217條第1項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非為抗辯,而
為請求權一部或全部之消滅,故過失相抵之要件具備時,
法院得不待當事人之主張,逕以職權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
之(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773號判決意旨可參)。而
基於過失相抵之責任減輕或免除,法院對於賠償金額減至
何程度,應斟酌雙方原因力之強弱與過失之輕重以定之(
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580號判決意旨可參)。
  ②經查,原告未遵守標線指示,於系爭事故發生時,未於停
止線後方停等乙節,有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監
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在卷可查(見警卷第19至23頁),堪認
原告就系爭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見本院卷第302頁),堪認被告呂世印違規左轉及未禮讓
直行車之過失及原告未遵守標線行駛之過失,均為系爭事
故發生之原因,是本院斟酌雙方過失情狀,認被告應就系
爭事故負擔八成之責任,原告應負擔兩成之責任。是原告
所得請求被告呂世印賠償之金額,經與有過失責任酌減後
為166,562元(計算式:208,203×8/10=166,562,小數點
以下四捨五入)。
  ⒉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
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
,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
爭事故已受領汽車強制責任險強制險理賠47,270元,有原
告存款交易明細可憑(見本院卷第267頁),是依上開規
定扣除47,270元後,原告因系爭事故得請求被告呂世印賠
償119,292元(計算式:166,562-47,270=119,292)。
  (二)被告大都會公司應與被告呂世印負連帶賠償責任
  ⒈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
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
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
有明文。又上開規定,係為保護被害人而設,故所稱之受
僱人,應從寬解釋,不以事實上有僱傭契約者為限,依一
般社會觀念,凡客觀上被他人使用,於外觀上可令人察知
行為人係為他人服勞務而受其監督者,不問有無契約關係
或報酬,已否成立書面契約及名稱為何,均係受僱人(最
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599號、57年台上字第1663號、88年
度台上字第2618號、100年度第台上字第3號、108年度台
上字第768號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系爭事故發生時,被告呂世印所駕駛之系爭車輛之
車門及車燈均印有被告大都會公司之文字及商標,並標註
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叫車號碼「55178」,被告呂世印亦穿
著印有被告大都會公司文字及商標之背心,有系爭事故現
場照片、被告大都會公司公司登記資料、叫車APP資料可
佐(見本院卷第259、359、361、383至419頁),客觀上
已足使一般人信賴被告呂世印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僱用人
,而具備執行職務之外觀。參以被告呂世印亦自陳:系爭
車輛車身印有被告大都會公司商標,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
宣傳,如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客戶需要叫車,即可媒介伊提
供運送服務而可從中獲利,相關客戶之運送均是由被告大
都會公司通知、指示伊前往提供服務等語(見本院卷第38
0頁),堪認被告呂世印加入被告大都會公司經營體系,
並得使用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商標及相關設備,經由被告大
都會公司媒合載客,依其指示至特定地點以提供客戶運送
服務,而被告大都會公司亦透過上開模式,藉此擴大其經
濟活動範圍,同時享受其利益。且衡諸常情,被告大都會
公司應不致同意任何計程車司機均可加入營業系統,而令
其使用商標及設備,可認被告大都會公司對其提供媒合服
務之司機,亦有一定之選擇權。綜上以觀,洵堪認定被告
大都會公司對被告呂世印有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呂世印
客觀上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所使用,而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
受僱人。
  ⒊被告大都會公司雖辯稱:其與被告呂世印間未簽立契約,
而不存有任何關係等語,惟殊難想像被告呂世印於無任何
法律關係下,可使用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商標印製於車身、
車燈,並穿著背心,是被告大都會公司前開所辯是否可信
,已非無疑。且被告呂世印客觀上係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提
供勞務,已如前述,則依首揭說明,兩者間是否簽有契約
,並不影響被告呂世印為被告大都會公司之受僱人一事。
被告大都會公司另辯稱:其並無於高雄市經營業務之權利
,自不可能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
可能為其餘大都會車隊等語,並提出高雄市計程車車隊一
覽表、凱旋大都會車隊計程車照片為據(見本院卷第337
至343、373頁)。惟查,計程車客運服務本有其跨區域服
務之可能,得否逕以被告大都會公司未列名於高雄市計程
車車隊名單中,即認其所屬司機毫無可能於高雄市內行車
駕駛或提供運送服務,並非無疑。且被告大都會公司有於
高雄市提供車隊業務人員、排班點站務人員等工作機會,
有被告大都會公司登記資料可佐(見本院卷第398、399頁
),要與被告大都會公司所辯其未於高雄市經營業務顯有
不符。再者,被告大都會公司所指稱其餘大都會車隊即凱
旋大都會車隊、雄風大都會車隊,其所使用之商標以及叫
車專線電話「55178」均與被告大都會公司相同,有被告
前開所提車隊一覽表、照片及被告大都會公司登記資料可
徵(見本院卷第338、340、373、389頁),惟被告大都會
公司並未能說明其與凱旋大都會車隊、雄風大都會車隊之
關係為何,況被告呂世印駕駛之系爭車輛,其車身、車燈
係記載「大都會」、「高鐵大都會」,有系爭事故現場照
片足憑(見本院卷第383頁),並非記載凱旋大都會或雄
風大都會,是自無從認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為凱旋大都
會或雄風大都會車隊。
  ⒋被告大都會公司復辯稱其係經營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不得
違反行政規則經營計程車客運業載送客戶,可徵被告大都
會公司非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等語。然查,被告呂世印具
備為被告大都會公司提供勞務之外觀,業經前述,至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計程車客運業間之業務劃分及規範,係屬
行政管制之範疇,與判斷被告大都會公司是否為被告呂世
印之僱用人要屬有間。又委託計程車客運服務業代辦業務
之車輛,除應依規定標示個人姓名外,並得依規定位置與
規格標示受託代辦業務之公司或商業名稱。但委託經營派
遣業務之車輛,應依規定位置與規格標示受託之公司或商
業名稱。前項標示內容,於終止委託時應即塗銷之;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對其委託人,應負責宣達政令並督促其遵守
;計程車客運服務業對受託服務之車輛發生行車事故時,
應協助或代為處理。經營派遣業務對其委託人,並應盡下
列責任:一、維持服務品質。二、提供專業訓練。三、確
認已投保每人150萬元以上之旅客責任保險。四、解決消
費爭議;經營派遣業務應遵守下列規定:一、須24小時自
動錄音,記錄話務內容。其以數據通訊派遣車輛者,另須
24小時自動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計程車牌照號碼(
或代號)。㈡日期及時間。㈢載客狀態。㈣有定位功能者,
其車輛定位座標。二、每日應記錄下列車輛派遣資料:㈠
日期及時間。㈡乘客上下車地點。㈢派遣車號(或代號)。
㈣有定位功能者,至叫車地點時間。三、應設申訴專線,
並有專人處理申訴案件,申訴案件應做流水編號,並將處
理結果詳實記錄。四、應保存最近6個月之下列統計資料
供公路主管機關查核:㈠乘客要求派車次數(含電話及網
路)。㈡車輛派遣次數。㈢平均可派車輛數。㈣申訴次數,
區分乘客對車輛未準時到達或未到達之申訴,及乘客對車
輛或駕駛之一般申訴。五、叫車電話、申訴電話、通話費
率、車資收費標準及收費方式應刊登於電話簿或企業網站
,並提供公路主管機關刊登於機關網站。六、叫車電話與
申訴電話,應顯示於車內前座椅背明顯處。七、接通電話
時,應先告知乘客足以識別該員工之編號或真實姓名。八
、應告知乘客派遣車輛預估到達時間。九、應接受公路主
管機關辦理之考核、評鑑或查訪。前項第1款至第3款資料
應保存3個月,並應整理保持隨時接受檢查。但派遣設備
為無線電者,應保存15日,計程車客運服務業申請核准經
營辦法第14條、15條、17條、18條定有明文,可認屬計程
車客運服務業者對所屬司機所負管理、訓練、監督之法定
責任,所屬司機亦有於車身標示派遣業者,以對外彰顯其
受該業者派遣之義務,益證被告大都會公司與被告呂世印
間確實存在選任、監督關係,被告呂世印為被告大都會公
司之受僱人甚明。
  ⒌被告大都會公司另辯稱系爭車輛係靠行立二公司,可知立
二公司始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等語,並提出系爭車輛車
籍資料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9頁)。惟觀諸系爭車輛
車身,並未能見立二公司相關之標示,反而被告大都會公
司之商標、字樣及「55178」叫車專線,係明顯附於系爭
車輛車門及車燈,有系爭車輛照片可查(見本院卷第383
頁)。是一般人可由系爭車輛外觀一望即知該車為被告大
都會公司所屬車隊使用,反無從直接判斷系爭車輛與立二
公司相關。況系爭車輛縱靠行於立二公司,而可認立二公
司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然此並無礙被告大都會公司亦
屬被告呂世印僱用人之認定。是被告大都會公司所辯,自
難憑採。
  ⒍綜上,被告大都會公司既為被告呂世印之僱用人,被告呂
世印亦自陳系爭事故發生時係駕駛計程車執業中(見本院
卷第301頁),被告大都會公司復未提出證據證明其對被
告呂世印執行職務時,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
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是依首揭規定,被告大都會公司即
應與被告呂世印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規定,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
原告119,2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翌日(即1
10年8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大都會公司陳明受不
利判決部分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392條第2項規定,宣告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並由本
院依同條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呂世印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事件,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止,當事人並無何裁判費或其他訴訟費用
之支出,自無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必要,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蔡妮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