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286號
原 告 梁傳昊
訴訟代理人 康皓智律師
複 代理人 林湘絢律師
被 告 姚采鳳
訴訟代理人 戴榮聖律師
司幼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4 月6 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
一○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玖萬柒仟肆佰肆
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 間因急需一筆和解金而向伊借款
新臺幣(下同)47萬7,445 元,伊為幫被告代墊,遂匯錢至
被告指定帳戶,雙方於Line通訊軟體約定就兩造間借貸關係
簽立借款契約(借據,下稱系爭借據),由伊先於109 年11月
2 日在系爭借據簽章,嗣再將系爭借據寄送予被告簽立後,
復寄還給伊。詎被告僅依約清償3 萬元,即未再償還餘款44
萬7,445 元,伊為維權利,僅得委任律師依法起訴,又依系
爭借據之約定,因被告未履行協議致伊因此支出之律師費5
萬元亦須由被告負擔。惟退步言之,如認兩造間並無成立消
費借貸契約,亦得自雙方之Line對話認兩造就上揭糾紛因已
磋商而成立和解契約。為此,爰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
規定、系爭借據第1 條、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及和解契
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請求擇一為勝訴判決。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9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於109 年間加入綽號「皮哥」經營操作之「巴
比倫遊戲平台」(下稱系爭遊戲平台),依據「皮哥」所提
供之數據預測遊戲中答案以賺取積分之方式獲利,值此同時
,伊在Line社群網站上因常與原告分享獲利經驗而認識。嗣
原告於109 年9 月6 日以Line告知伊需錢孔急以清償其父親
之債務,央求讓原告將資金置於伊之遊戲平台帳戶中,供原
告參與系爭遊戲平台之遊戲以賺取金錢。斯時「皮哥」開發
一款短線高獲利之大數據遊戲(下稱系爭遊戲),獲勝者可
領取800 萬元獎金,然待系爭遊戲結束後,伊欲自系爭遊戲
平台提取獎金時,伊之遊戲帳號竟遭平台鎖住,伊為解除凍
結,遂匯和解金至系爭遊戲平台虛擬帳戶,卻仍未能順利領
取800 萬元,惟原告尚想取回該獎金,向伊表示欲借錢繳交
和解金,然系爭遊戲平台最終仍未出金且消失無蹤。詎原告
竟轉而指稱該和解金係伊向原告借貸,要求伊簽立借款契約
,否則將至伊公司鬧場、提出訴訟請律師對付伊等,伊為息
事寧人,只得於系爭借據上簽名,伊係遭原告詐欺及脅迫之
情況下而簽立系爭借據,兩造間實無借貸事實存在,故原告
之請求顯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先參加入「皮哥」操作之系爭遊戲平台,並有一組被
告的金錢帳號,而被告另外在Line的社群認識原告,然後
兩造共同使用被告之帳號並在系爭遊戲平台操作。
(二)原告於109 年11月2 日先簽立系爭借據後,再將系爭借據
寄送被告,由被告簽立後再寄回原告。
(三)系爭借據第1 條約定借貸金為47萬7,445元,並記載被告
已如數收訖無誤。    
(四)被告於簽立系爭借據後僅償還原告3 萬元,其餘44萬7,44
5 元並未清償,依約視為全部到期。 
(五)如認系爭借據有效存在,原告已依系爭借據第6 條約定支
付律師費5 萬元。  
四、本件之爭點:
(一)被告是否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以此為撤銷系
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撤銷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第1 條及第3 條、和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445元,是否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
,是否有據?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是否遭詐欺或脅迫簽立系爭借據?被告以此為撤銷系
爭借據之意思表示,是否已逾撤銷詐欺或脅迫之除斥期間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本文所規定。次按因被詐欺或被
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
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1年內為之;但自意
思表示後,經過10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第9
3條定有明文。又民事法上所謂詐欺云者,係謂欲相對人
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
示。再所謂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
人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
致為意思表示而言。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
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
責任。
2、本件原告起訴後,被告提出110年10月8日民事答辯(一)
狀已有陳述受詐欺及脅迫之事實,此後均一再陳述該等事
實,迄至被告提出111年1月28日民事補正狀時始就遭受脅
迫簽立系爭借據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本院卷第359頁)
,並至本院於111年4月6日言詞辯論期日時就遭受詐欺簽
立系爭借據而為撤銷之意思表示。然陳述受詐欺及脅迫之
事實與是否行使撤銷權要屬二事,被告已委任律師為訴訟
代理人,是否行使撤銷權,當有考量,且無不知之理,而
綜觀被告於先前所為之答辯或陳述,並未有行使撤銷權之
意思。是被告於109年11月上旬簽立系爭借據後,迄至上
開時點分別為撤銷遭受脅迫及詐欺之意思表示,已逾上開
所定1年之除斥期間,自不得撤銷系爭借據。  
3、況查:
⑴被告就「皮哥」經營操作之系爭遊戲平台並進行系爭遊戲
,係屬詐欺集團所為,原告與「皮哥」勾結共同詐欺等情
,僅泛稱有賴刑事警察機關或檢察官發動偵查云云,並未
具體舉證以實其說,被告此情所指,顯難憑採,自屬無據

⑵被告就遭受脅迫固舉被證6之兩造LINE對話內容為證(本院
卷第331至336頁),然為原告所否認。經查,依被證6之
對話內容所示,原告在對話過程雖有陳稱「你別忘了你PO
你公司的地點然後收回」、「你要鬧大家一起來鬧」、「
你要找麻煩我們就麻煩一點」、「以你這種態度,你放心
吧,一定會付出代價,你也不用簽了」等語,然核兩造上
下文對話內容所示,被告當時對於借款金額尚有爭執,且
不願簽立書面資料,經原告告以將麻煩之方式即以法律程
序提出訴訟,且將於訴訟中如數主張相關數額要被告付出
代價,而被告當時係擔憂遭訴之情將被家人所知而持續與
原告對話,均未見原告以不法危害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被告
,是被告主張遭受原告脅迫簽立系爭借據,亦屬無據。
(二)原告依消費借貸、系爭借據第1 條及第3 條、和解契約等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7,445元,是否有據?
1、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
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
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
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
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及第736條定有
明文。次按按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
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
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
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
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
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
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
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
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最高法
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判決 意旨參照)。
 2、被告固不否認簽立系爭借據,然否認存有系爭借據內容所
示之債權。兩造共同使用被告之帳號並在系爭遊戲平台操
作,為兩造所不爭執。依上揭兩造提出LINE對話內容所示
,被告就原告所提出之借貸名義及借貸金額有爭執,後經
兩造不斷討論磋商後,先由原告擬定並簽立系爭借據寄送
給被告,被告收受系爭借據亦復與原告磋商,後同意系爭
借據之內容而簽立並寄送回原告,顯見兩造先前確實有金
錢上之糾紛,經兩造磋商後同意以系爭借據解決兩造之糾
紛。本院審酌系爭借據既記載消費借貸契約之內容,並明
確載明借貸金為47萬7,445元,及被告已如數收訖無誤,
縱認兩造過去並非金錢借貸之糾紛,依前揭意旨所示,亦
足認兩造就過去之糾紛協議同意以系爭借據之法律關係,
作為兩造日後應依循解決之法律關係。是被告否認系爭借
據之債權存在,顯難憑採,應屬無據。
 3、繼前所論,系爭借據之債權確屬存在。而被告於簽立系爭
借據後僅償還原告3 萬元,其餘44萬7,445 元並未清償,
依約視為全部到期,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主張應清償
44萬7,445 元,即屬有據。  
(三)原告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律師費5萬元
,是否有據? 
   依系爭協議書第6條約定:「乙方(指被告)如有對於本
協議之金錢給付不為清償時,願逕受強制執行,絕無異議
,並應負擔甲方(指原告)因此所受之全部損害及行使權
利所生之一切費用(包括但不限於律師費、訴訟費及強制
執行費用)。」(本院卷第17頁),系爭借據有效存在,
業經本院審認如前;而原告已依系爭借據第6 條約定支付
律師費5 萬元,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此請求被告
給付律師費5萬元,亦屬有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 條規定、系爭借據
第1 條、第3 條、第6 條之約定,及和解契約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應給付49萬7,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繕本
於110年7月20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9頁)翌日即110年7月2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就原告勝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
2 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
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饒志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4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史華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