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0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770號
原 告 王垣云
被 告 鄭富吉
古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吉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邀同其母即被
告古仁梅為連帶保證人,透過訴外人陳君平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並由被告鄭富吉簽立票號284539號、發票
日106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被告古仁梅亦在系爭本票背面填載「本人古仁梅如
鄭富吉不還錢願承擔一切責任」等字樣。詎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鄭富吉及依連帶保證關
係對被告古仁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鄭富吉:伊當初是向訴外人陳君平借款33萬元,並簽發
現金保管條予陳君平,而非向原告借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仁梅:伊書立擔保當時係因鄭富吉遭陳君平強押到家
中,稱鄭富吉發生車禍要多少錢,伊不得已才簽名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富吉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擔保字條
正本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
且被告鄭富吉應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
」之責,(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確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本票裁定准許,且被告鄭
富吉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
110 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駁回確定,是原告自得根據前揭本
票裁定對被告鄭富吉請求給付票款,附此敘明),至於原告
與被告鄭富吉之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仍應由原
告就首揭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其係拿33萬元給陳君平,讓陳君平借給被告鄭富吉等語,
則縱使被告鄭富吉確有取得借貸之資金33萬元,被告鄭富吉
主觀上亦有可能認為其係向交付現金之陳君平所借貸,此由
被告鄭富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是出具給陳君
平而非原告可見一斑,是被告鄭富吉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應非虛罔,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鄭富吉當時所取得
之上揭資金是出於向原告本人借款而來,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鄭富吉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於本件請求被告鄭
富吉應返還借款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仁梅部分:
⒈被告古仁梅抗辯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及其撤銷尚未罹於法所明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節,負
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古仁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於系爭本票背面書
立承擔一切責任字樣1 年內向原告或陳君平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縱認被告古仁梅確係遭他人
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擔保乙情為真實,然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亦不得解免其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古仁梅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為無理由: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古仁梅係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願承擔一切責任
」字句,並未見兩造有其他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是被告古
仁梅僅為被告鄭富吉之一般保證人,此由被告古仁梅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知道「願承擔一切責任」是什麼意思,就是鄭富
吉還不出來,要其幫他還等語得見(見本院卷第94頁),而
原告經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並確認被告古仁梅
只有擔保負責之意,並無負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猶堅持被
告古仁梅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已乏所據。再原告不能證明其
與被告鄭富吉間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令
原告執有被告古仁梅書立之擔保原本,被告古仁梅亦僅對被
告鄭富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負保證人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古仁梅需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負連帶
保證之責,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鄭富吉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鄭富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
古仁梅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均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06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
原 告 王垣云
被 告 鄭富吉
古仁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0 年12月23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鄭富吉於民國106 年12月27日邀同其母即被
告古仁梅為連帶保證人,透過訴外人陳君平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33萬元,並由被告鄭富吉簽立票號284539號、發票
日106 年12月27日、票面金額33萬元之本票1 紙(下稱系爭
本票),被告古仁梅亦在系爭本票背面填載「本人古仁梅如
鄭富吉不還錢願承擔一切責任」等字樣。詎被告迄今均未清
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對被告鄭富吉及依連帶保證關
係對被告古仁梅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
告33萬元,及自106 年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各以:
㈠被告鄭富吉:伊當初是向訴外人陳君平借款33萬元,並簽發
現金保管條予陳君平,而非向原告借貸,並未積欠原告任何
債務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古仁梅:伊書立擔保當時係因鄭富吉遭陳君平強押到家
中,稱鄭富吉發生車禍要多少錢,伊不得已才簽名的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被告鄭富吉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又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須
就其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即金錢之交付與借貸意思表示
相互一致負舉證責任。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
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
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若僅證
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相互一致者,尚不能
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
⒉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及擔保字條
正本等件為證,然此僅足以證明原告為系爭本票之持有人,
且被告鄭富吉應依系爭本票之法律關係對原告負給付「票款
」之責,(原告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亦確實
經本院以110 年度司票字第2902號本票裁定准許,且被告鄭
富吉對原告提起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亦經本院以
110 年度雄簡字第1335號駁回確定,是原告自得根據前揭本
票裁定對被告鄭富吉請求給付票款,附此敘明),至於原告
與被告鄭富吉之間是否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仍應由原
告就首揭消費借貸之要件負舉證之責。原告於本院審理時自
稱其係拿33萬元給陳君平,讓陳君平借給被告鄭富吉等語,
則縱使被告鄭富吉確有取得借貸之資金33萬元,被告鄭富吉
主觀上亦有可能認為其係向交付現金之陳君平所借貸,此由
被告鄭富吉於本院審理時所提出之現金保管條是出具給陳君
平而非原告可見一斑,是被告鄭富吉抗辯其並未與原告有成
立消費借貸之意思表示合意應非虛罔,而原告迄本件言詞辯
論終結前復未提出其他證據方法證明被告鄭富吉當時所取得
之上揭資金是出於向原告本人借款而來,則原告主張其與被
告鄭富吉間存在消費借貸之契約關係,並於本件請求被告鄭
富吉應返還借款云云,難認為有理由。
㈡被告古仁梅部分:
⒈被告古仁梅抗辯受詐欺、脅迫而為意思表示:
⑴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現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
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
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係指因相對人或第三人以不法危害
之言語或舉動加諸表意人,使其心生恐怖,致為意思表示而
言。因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此為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所明定;惟如當事人主張其意
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
之事實及其撤銷尚未罹於法所明定之一年除斥期間等節,負
舉證之責任。
⑵經查,被告古仁梅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未於系爭本票背面書
立承擔一切責任字樣1 年內向原告或陳君平為撤銷之意思表
示等語(見本院卷第109 頁),縱認被告古仁梅確係遭他人
脅迫,非出於自由意志而書立擔保乙情為真實,然依上揭規
定及說明,亦不得解免其責。
⒉原告請求被告古仁梅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
證之責,為無理由:
⑴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
,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
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2 條定有明文。
⑵經查,被告古仁梅係於系爭本票背面書立「願承擔一切責任
」字句,並未見兩造有其他關於連帶保證之約定,是被告古
仁梅僅為被告鄭富吉之一般保證人,此由被告古仁梅於本院
審理時稱其知道「願承擔一切責任」是什麼意思,就是鄭富
吉還不出來,要其幫他還等語得見(見本院卷第94頁),而
原告經本院於最終言詞辯論期日向其闡明並確認被告古仁梅
只有擔保負責之意,並無負連帶保證之意思,原告猶堅持被
告古仁梅應負連帶債務之責,已乏所據。再原告不能證明其
與被告鄭富吉間有何消費借貸債權存在,已如前述,則縱令
原告執有被告古仁梅書立之擔保原本,被告古仁梅亦僅對被
告鄭富吉就消費借貸關係之債權人負保證人之責,是原告請
求被告古仁梅需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對原告負連帶
保證之責,為無理由。
四、綜上,原告不能證明其與被告鄭富吉間有消費借貸之契約關
係,原告請求被告鄭富吉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及請求被告
古仁梅為被告鄭富吉之消費借貸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均無
理由,是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連帶給付33萬元,及自106 年
12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
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謝宗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
時表明上訴理由;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
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 月 22 日
書 記 官 蔡靜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