債務人異議之訴110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林季鋆
訴訟代理人 陳水聰律師
複代理人 吳金源律師
簡汶珊律師
被 告 王志銘
訴訟代理人 侯信逸律師
鄭志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1年12月2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原起訴主張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聲明撤
銷本院110年度司執字第48478號遷讓房屋事件(下稱系爭執
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訴狀送達後,原告改依強制執
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訴訟標的,被告對原告所為追加未
異議而為本案言詞辯論,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
款、第2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4年間、106年間數度向被告借款累
計金額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約定月息2.5%(按即年
息30%),扣除手續費等費用後,被告僅實際交付94萬3,000
元,原告依約繳納利息一段時間後,因故無力再為清償,被
告遂要求原告將名下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00號2樓之1房
屋(下稱系段爭房屋)以價金315萬元出售予被告,部分價
金並以未清償借款抵償,其餘部分再由被告給付價金予原告
,兩造並於107年5月10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原告並已依約將系爭房屋移轉登記予被告。兩造並協議
被告購得系爭房屋後,再由被告將系爭房屋出租予原告,約
定租賃期間自108年6月20日起至110年6月19日止,每月租金
1萬5,000元,於109年1月20日起原告因疫情影響,經濟困頓
,無力依約繳租,被告隨即以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請求原
告遷讓房屋為由聲請仲裁,嗣經中華民國仲裁協會以110仲
雄聲義字第005號仲裁判斷書(下稱系爭仲裁判斷書),判
定原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被告並持系爭仲裁判
斷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
事件受理在案。惟經核算原告尚欠被告之借款,因依月息2.
5%計息,顯已逾越當時法定利率之上限,故原告已清償之金
額,其中逾越法定利率上限部分應據以抵充本金,以此計算
,扣除原告已清償之金額,原告計至107年5月2日原告僅尚
欠46萬4,122元(計算式:詳見本院卷第355-357頁),加計
被告為原告代償之系爭房屋貸款106萬3,177元,移轉系爭房
屋之必要費用(含稅費等)12萬2,858元,被告給付之系爭
房屋價金合計僅有165萬157元(計算式:464,122+1,063,17
7+122,858=1,650,157),尚欠149萬9,843元(計算式:3,15
0,000-1,650,157=1,499,843)之尾款未為給付,以此抵銷
原告未給付之系爭房屋租金43萬5,000元,被告仍尚欠原告1
06萬4,843元未為給付(計算式:1,499,843-435,000=1,064
,843),有鑑於此,原告另於110年5月間發函催告被告給付
,然未獲置理,又原告已於該函文表明,倘文到5日內未支
付完畢,原告已聲明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
業已於110年5月18日收受該函文,故系爭買賣契約已於110
年5月23日即告解除,然被告並未依催告內容給付款項,被
告本即負有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之義務,而原告解除系爭房
屋買賣契約,既發生在系爭仲裁判斷後,且屬消滅或妨礙被
告請求之事由,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
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
序等語,並聲明: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
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名義為系爭仲裁判斷書,係
本於原告未依系爭租約給付租金,故請求原告遷讓系爭房屋
予被告,與系爭買賣契約無涉,縱原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系爭租約亦不因此隨之消滅,原告以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由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
行程序,應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原告所為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可對抗被告而拒絕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惟被告係於110
年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系爭仲裁判
斷書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原告主張之異議事由係以被
告未給付系爭房屋買賣價金為由,而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然原告就被告未給付系爭房屋尾款部分,主要係針對兩造
間借款之本金、利息有爭議,惟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第15條其
他約定事項,即有提及原告所積欠被告之債務作為系爭房屋
買賣價金之一部,如原告認為抵償金額不足時,於107年5月
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原告即已取得解除系爭買賣契約
之權利,況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仲裁協會已有於110年2月
17日、110年3月31日合法通知原告就此仲裁表示意見,均未
獲置理,卻遲於110年5月間始主張解約,顯有怠於行使權利
之情事。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原告主張之上開解除系
爭買賣契約事由,雖發生於執行名義成立後,但依前所述,
原告本可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即110年4月前)即可主
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原告卻怠於仲裁程序表示意見,自不
應許原告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110年12月間再以此異議事由
,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況原告
向被告借款之時點為104年、106年,兩造間之系爭借貸本金
累計為150萬元(詳細借款時間、金額詳如附表)、利息為
月息2.5%、計至兩造簽訂買賣契約前之107年5月2日,再加
計按本金30%計算之違約金,合計金額共171萬元。系爭買賣
契約簽訂之時點為107年5月10日,依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
定,高於年利率20%之利息,法律效果僅為無請求權並非無
效,於斯時雙方已同意將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結算完以17
1萬作為抵銷系爭房屋價金之數額,於抵銷時債之關係亦隨
之消滅,原告自不得再於債款抵銷完畢後,請求返還逾越法
定利息上限之利息或改以抵償本金。再者,前揭借款本金、
利息、違約金合計之171萬元、加上原告不爭執之代償房貸1
06萬3,177元、移轉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必要費用12萬2,858元
及被告以現金交付之價金30萬元,合計金額為319萬6,035元
(計算式:1,710,000+1,063,177+122,858+300,000=3,196,0
35,詳見本院卷第129-130頁),已逾越依約被告應給付之系
爭房屋價金,原告猶以被告未付清系爭房屋尾款,請求解除
系爭買賣契約,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兩造就系爭房屋於109年6月20簽定租約並經公證,約定租金1
萬5,000元,租賃期限自109年6月20日至110年6月19日止,
因原告遲未給付租金,被告已發函終止租約。
㈡、被告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請求原告
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被告,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㈢、兩造於107年5月10日簽訂系爭買賣契約,約定價金315萬元,
系爭房屋已移轉登記予被告。
㈣、被告已為原告代償系爭房屋房貸106萬3,177元、給付移轉
系爭房屋必要之手續費及稅金12萬2,858元(包括:土地增
值稅7萬606元、房屋稅5,216元、契稅2萬3,094元、印花稅1
,600元、代書費2萬2,342元,共計12萬2,858元)。
㈤、被告之妻子吳貞居曾分別於104年5月26日、104年10月26日、
106年3月1日分別匯款15萬7,000元、35萬2,000元、43萬4,0
00元予被告。
五、本件之爭點為:㈠、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事由?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
由?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本件有無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之
事由?
⒈按「仲裁人之判斷,於當事人間,與法院之確定判決,有同
一效力」「仲裁判斷,須聲請法院為執行裁定後,方得為強
制執行。」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向執行法院對債
權人提起異議之訴,限於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
於執行名義成立後,或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裁判之訴訟
言詞辯論終結後者。故債務人在原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
即已得主張「行使同時履行抗辯權」或「不安抗辯權」時而
不主張,此等事由之發生即屬原裁判言詞辯論終結前,則債
務人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於法自有不合(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2036號、87年台上
字第2564號判決意旨參照)。同理,契約解除權等形成權之
抗辯,若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或仲裁判斷前即已存在,而未積
極於原訴訟程序中或原仲裁程序中加以主張或抗辯,則原訴
訟判決或仲裁判斷確定後,即應受判決既判力之阻卻,不得
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再加以主張,並援引為強制執行法第14條
第1項異議之訴之理由。
⒉查被告係以系爭仲裁判斷書為執行名義,依仲裁法第37條第1
項規定,系爭仲裁判斷書於兩造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
,而系爭仲裁判斷書係以原告向被告承租被告所有系爭房屋
,自109年1月20日起至同年11月6日止,僅於109年6月4日、
10月12日各給付一期租金,其餘各期間均未給付,積欠租金
已逾2個月。被告因此於109年11月6日以存證信函催告相對
人於函到7日內付清租金,否則租約即告終止,並於109年12
月22日再委請律師發函原告,重申終止租約之意旨,並限期
繳清租金及遷讓房屋,故被告於系爭租約合法終止後,主張
原告無權占有,並依民法第455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及同法
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原告將系爭房屋遷讓返
還被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有系爭仲裁判斷書影本可稽
(見本院卷第83-85頁),準此,系爭仲裁判斷書已就系爭
房屋為被告所有,原告未依約繳納租金,系爭租約已告終止
,原告占有系爭房屋屬無權占有等事實為判斷。然原告主張
之異議事由係以兩造簽訂系爭租約前,原告先將系爭房屋出
賣予被告,被告未付足系爭房屋尾款,而主張解除權,惟兩
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之時點為107年5月10日,姑且不論被告
是否如原告所主張未付足價金,縱如原告主張被告未付足價
金,被告於107年5月10日兩造簽訂系爭買賣契約後,即得行
使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而於系爭仲裁判斷書作成前(
即110年4月22日前),仲裁協會已分別於110年2月17日、11
0年3月31日合法通知原告到場表示意見,原告均無正當理由
未到場表示意見,亦未於仲裁判斷作出前主張解除系爭買賣
契約,有該系爭仲裁判斷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3-85頁
),可見原告所主張此妨礙被告本於租賃契約、系爭房屋所
有權請求之事由於該系爭仲裁判斷程序中即已得為主張,而
未積極於原仲裁程序中加以主張或抗辯,而系爭仲裁判斷書
並經本院以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有本院
110年度仲執字第2號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9-90頁)
,嗣雖經原告不服提起抗告、再抗告均遭駁回,有本院110
年度抗字129號裁定、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10年度非抗字
第15號裁定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96頁),足見,
系爭仲裁判斷書依仲裁法第37條第1項、第2項規定,於兩造
間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並生既判力及執行力,依上開
說明,原告未於仲裁判斷作成前,就此事由加以主張,即不
得於強制執行程序時再加以主張,並援引為強制執行法第14
條第1項異議之訴之理由,原告主張有此規定之適用,據以
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
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有理由?
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洵屬無
據,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撤銷
系爭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亦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於前揭原因事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
1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訴請系爭執行事件兩造間
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均與本院前揭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予論述,附此
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