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110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譚作邦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O足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O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安、林○桐2
人,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東往西向駛至凱旋一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黃燈,仍未及時通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凱旋一路口待轉區最西側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西南駛向五福一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2秒起駛,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95元、醫療用
品費用4,25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
109年1月10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33,
097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費用須費11,080
元(零件6,580元、工資4,5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876,922
元之損失,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3,125元,尚
有損失813,797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行手術後,僅須4個月專人看護(前2個月
為全日看護,後2個月為半日看護),是除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外37,700元以外,原告至多僅須再支出看護費用172,297
元。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5
0元。
㈢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
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7,700元。
㈣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
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8日)。(惟原告主張自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10月14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須費11,080元(零件6,580元、工資4,5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3,12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50元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崇智護理之家
帳款明細、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33至39、42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
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應由被
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0日於高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節,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434號
函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於
前開住院期間聘僱訴外人顏珮萁、蔡芳香、張美瑤全日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37,7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
卷第45至47頁),是該部分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額外支
出之看護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應由被告賠償。
⒉次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手
術後前2個月須專人全日協助生活,後續2個月可部分自理生
活,半日看護即可等情,有高醫前開111年5月27日函文可徵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予認定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
年2月28日(即術後2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9年2月29
日至109年4月28日須專人半日看護(即後續2個月)。而原
告於109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87
,397元(其中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為28,600元、10
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為40,000元、109年2月23日至10
9年3月22日為40,800元、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31日為11
,997元、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40,000元【以上均
為崇智護理之家部分】;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為13
,000元、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7日為13,000元【以上看
護員張美瑤部分】),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41
至43、48、49頁)。則原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即
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28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76,760元
(計算式:28,600元【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40,
000元【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8,160元【40,800
元〈109年2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30×6〈109年2月23日至10
9年2月28日〉】=76,760元)。另原告須專人半日看護期間(
即109年2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8,135元
(計算式:32,640元【40,800元〈109年2月23日至109年3月2
2日〉÷30×24〈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22日〉=32,640元】+11
,997元【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31日】+37,333元【40,00
0元〈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30×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81,970元,以上為崇智護理之家部分;13,000元【1
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1,300元【13,000元〈109年4
月28日至109年5月7日〉÷10×1】=14,300元,以上為看護員張
美瑤部分。則81,970元【崇智護理之家】+14,300【看護員
張美瑤部分】=96,270元;96,270元÷2【半日看護】=48,135
元)。是以,原告出院後必要之看護費用即為124,895元(
計算式:76,760+48,135=124,895)。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額外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即為162
,595元(計算式:37,7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4,895
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62,595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損失162,59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須看護之必要,自無從准允。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0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80元
、工資為4,5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又系爭機車為99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3日,已使用9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
值為1,6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
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1,645元加計工資4,5
00元,共計6,145元(計算式:1,645+4,500=6,145),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45元(含折舊後零件
費用1,645元、工資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
認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並留有
活動度減少,無法蹲下,久走會有疼痛等後遺症等情,有高
醫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7日函文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並造成
生活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初中肄業、現為家管、無收
入(見本院卷第70、77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
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
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
481,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
50元+看護費用損失162,5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45元+
精神慰撫金18萬元=481,485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125元,有原告存摺交易紀
錄可參(見附民卷第5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3,125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8,360元(計算式:481
,485-63,125=418,3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
110年度雄簡字第2429號
原 告 譚作邦
訴訟代理人 張坤明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卓O足 姓名地址詳卷
訴訟代理人 蔡淑媛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0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
),本院於民國112年5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一一
O年五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壹萬捌仟參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23日下午5時45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其孫女林○安、林○桐2
人,沿高雄市苓雅區中正一路東往西向駛至凱旋一路口(下
稱系爭路口),本應注意圓形黃燈用以警告車輛駕駛人,表
示紅色燈號即將顯示,屆時將失去通行路權,且行駛時,駕
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又當時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在系爭路口號誌已
轉換為黃燈,仍未及時通過該路口,並注意有無來往車輛,
適原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
車),在凱旋一路口待轉區最西側停等紅燈,見其行向即往
西南駛向五福一路之號誌轉為綠燈後2秒起駛,兩車發生碰
撞(下稱系爭事故),原告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側髖臼骨
折、左側鎖骨骨折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原告為治療系
爭傷害,支出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28,495元、醫療用
品費用4,25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自108年12月24日起至
109年1月10日止,均需專人全日看護,共支出看護費用433,
097元。另系爭機車因系爭事故損壞,維修費用須費11,080
元(零件6,580元、工資4,500元)。原告並因系爭傷害受有
精神上痛苦,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共計受有876,922
元之損失,扣除已受領之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3,125元,尚
有損失813,797元,應由被告賠償。爰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
前段、191條之2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
付原告813,7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進行手術後,僅須4個月專人看護(前2個月
為全日看護,後2個月為半日看護),是除住院期間看護費
用外37,700元以外,原告至多僅須再支出看護費用172,297
元。又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中,就零件費用部分應予折舊。且
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30萬元金額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事故因被告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
㈡原告因系爭事故支出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5
0元。
㈢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0日住院期間,須專人全日
專人看護,原告因而支出看護費用37,700元。
㈣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後,須專人全日照護2個月(
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年2月28日)。(惟原告主張自108年
12月24日至109年10月14日均需專人全日看護)
㈤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須費11,080元(零件6,580元、工資4,500
元)
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63,125元。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點,應在於:被告應賠償原告之項目及金額
為若干?茲論述如下: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系爭事故既因被
告未注意號誌及車前狀況之過失肇致,依前揭規定,被告自
應對原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
之損害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㈠醫療費用、醫療用品費用部分:
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
法第19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
傷害,支出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50元等情
,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下稱高醫)診斷證明
書暨醫療費用單據、新高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崇智護理之家
帳款明細、醫療用品費用發票、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110
年度交附民字第61號卷【下稱附民卷】第27、33至39、42頁
)。上開費用係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身體、健康,致原告須就
醫治療而支出之費用,核屬原告因被告侵害行為增加之生活
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自應由被
告賠償。
㈡看護費用部分:
⒈經查,原告自108年12月24日至109年1月10日於高醫住院治療
,住院期間生活無法自理,須專人24小時看護照護等節,有
高醫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7日高醫附法字第1110102434號
函附卷足參(見附民卷第27頁、本院卷第79頁)。又原告於
前開住院期間聘僱訴外人顏珮萁、蔡芳香、張美瑤全日看護
,共支出看護費用37,700元,有看護費用收據可憑(見附民
卷第45至47頁),是該部分費用為原告因系爭事故而額外支
出之看護費用,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51頁),
應由被告賠償。
⒉次查,原告於108年12月27日、108年12月31日進行手術,手
術後前2個月須專人全日協助生活,後續2個月可部分自理生
活,半日看護即可等情,有高醫前開111年5月27日函文可徵
(見本院卷第79頁),堪予認定原告自108年12月31日至109
年2月28日(即術後2個月)須專人全日看護,自109年2月29
日至109年4月28日須專人半日看護(即後續2個月)。而原
告於109年1月10日出院後至109年5月7日共支出看護費用187
,397元(其中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為28,600元、10
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為40,000元、109年2月23日至10
9年3月22日為40,800元、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31日為11
,997元、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為40,000元【以上均
為崇智護理之家部分】;1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為13
,000元、109年4月28日至109年5月7日為13,000元【以上看
護員張美瑤部分】),有看護費用收據可參(見附民卷第41
至43、48、49頁)。則原告出院後須專人全日看護期間(即
109年1月10日至109年2月28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76,760元
(計算式:28,600元【109年1月10日至109年1月23日】+40,
000元【109年1月23日至109年2月22日】+8,160元【40,800
元〈109年2月23日至109年3月22日〉÷30×6〈109年2月23日至10
9年2月28日〉】=76,760元)。另原告須專人半日看護期間(
即109年2月29日至109年4月28日之必要看護費用為48,135元
(計算式:32,640元【40,800元〈109年2月23日至109年3月2
2日〉÷30×24〈109年2月29日至109年3月22日〉=32,640元】+11
,997元【109年3月23日至109年3月31日】+37,333元【40,00
0元〈109年4月1日至109年4月30日〉÷30×28,小數點以下四捨
五入】=81,970元,以上為崇智護理之家部分;13,000元【1
09年4月18日至109年4月27日】+1,300元【13,000元〈109年4
月28日至109年5月7日〉÷10×1】=14,300元,以上為看護員張
美瑤部分。則81,970元【崇智護理之家】+14,300【看護員
張美瑤部分】=96,270元;96,270元÷2【半日看護】=48,135
元)。是以,原告出院後必要之看護費用即為124,895元(
計算式:76,760+48,135=124,895)。
⒊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因而額外支出之必要看護費用即為162
,595元(計算式:37,700元【住院期間看護費用】+124,895
元【出院後看護費用】=162,595元)。從而,原告請求看護
費用損失162,595元,洵屬有據,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認
有須看護之必要,自無從准允。
㈢系爭機車維修費用部分:
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
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
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
項定有明文。次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
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
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
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
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內
容可參。
⒉經查,系爭機車維修費用11,080元,其中零件費用為6,580元
、工資為4,500元,有系爭機車維修費用估價單可憑(見本
院卷第59至61頁)。又系爭機車為99年4月出廠,有系爭機
車行照可稽(見本院卷第57頁),迄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
年12月23日,已使用9年9月,已逾耐用年限,應按零件殘值
計算回復原狀所需必要費用,據此按平均法計算舊品零件殘
值為1,645元【計算方式:殘價=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即6
,580÷(3+1)≒1,645(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系爭機車
維修必要費用即為即為折舊後零件費用1,645元加計工資4,5
00元,共計6,145元(計算式:1,645+4,500=6,145),是原
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45元(含折舊後零件
費用1,645元、工資4,500元),自屬有據,逾此範圍,即難
認有理。
㈣精神慰撫金部分: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
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
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5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
,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
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
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可參)。
⒉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受有系爭傷害,須專人看護,並留有
活動度減少,無法蹲下,久走會有疼痛等後遺症等情,有高
醫診斷證明書、111年5月27日函文可證(見附民卷第27頁,
本院卷第79頁),則原告因被告行為受有前開體傷,並造成
生活不便,可認原告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苦,原告請求被
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有據。次查,原告自陳專科畢
業、現無業、無收入;被告自陳初中肄業、現為家管、無收
入(見本院卷第70、77頁)。又兩造名下均有不動產,有兩
造109、110年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資料在卷可參,則本院
斟酌原告傷勢、被告不法侵害之情節及兩造身分、地位、經
濟能力等其他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
,以18萬元為相當。綜上,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之損害共為
481,485元(計算式:醫療費用128,495元+醫療用品費用4,2
50元+看護費用損失162,595元+系爭機車維修費用6,145元+
精神慰撫金18萬元=481,485元)。
㈤末按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
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
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因系爭事故
已受領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63,125元,有原告存摺交易紀
錄可參(見附民卷第57頁),則依上開規定扣除63,125元後
,原告本件得請求被告賠償金額為418,360元(計算式:481
,485-63,125=418,360)。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
給付原告418,3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5
月14日,見附民卷第59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
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
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
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
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勁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