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127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揚崴
被 告 許家恩
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立借款
契約(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嗣被告僅清償7,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是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雖兩造於前開借款契約
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為92年次出生,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前開借款契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則兩造前開
借款契約,亦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之,而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現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111年度雄小字第1274號
原 告 黃揚崴
被 告 許家恩
法定代理人 許秀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
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110年9月17日簽立借款
契約(借據),由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9,000
元,嗣被告僅清償7,000元後即未依約履行,是依借款契約
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清償債務。雖兩造於前開借款契約
固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惟被告為92年次出生,屬
限制行為能力人,而前開借款契約未經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允
許,或承認,依民法第79條規定,自不生效力,則兩造前開
借款契約,亦不生合意管轄之效力。再者,限制行為能力人
並無訴訟能力,其訴訟能力應由其法定代理人行使之,而被
告之法定代理人現戶籍地設於臺南市南區,有被告之法定代
理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訴訟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是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
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6 月 24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