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王盈之
陳宥縢
被 告 周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
告可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
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
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3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63頁民事
更正狀、第79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29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劉世章
王盈之
陳宥縢
被 告 周信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參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
告可憑金融卡或轉帳方式借款,利率依年息18.25%計算,每
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還款金額,屆期如數清償本息,逾
期未還時,應依約定利率按日計算逾期利息及違約金。詎被
告未依約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尚欠
本金新臺幣(下同)19,360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卷第63頁民事
更正狀、第79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事項、
交易明細查詢、存戶交易明細等資料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
頁、第69至71頁、第81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
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
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