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335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35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倍廷
訴訟代理人 廖瑞安
兼送達代收人
被 告 張慧玲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及自民國九十
九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伍仟壹佰陸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2月1日與原告訂立現金卡契約,
貸款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萬元,約定於活期存款帳
號00000000000000號內循環使用,並於95年1月31日清償,
於借款期間屆至,如雙方就借款約定書內容無書面異議時,
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一年,不另換約,其後亦同,利息按
年息18%計付,遲延履行時,則應收利息改按年息20%計收;
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現金卡循環信用利率自104年9
月1日起不得超過15%,故利息請求予以限縮。又被告於95年
間曾參加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惟被告未依協
議書內容履約,其債務回復依原契約約定履行;被告最後一
次繳款日為99年4月12日,經沖償部分本金及109年3月10日
至同年4月9日之利息,尚欠本金25,160元。為此,爰依消費
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台幣客戶基本資料、無擔保
債務還款計畫、放款帳務明細查詢、轉催呆查詢、現金卡貸
款申請書及借款約定書等件為證(卷第15至27頁、第51至57
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
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
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