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龔文雄
被 告 黃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
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
),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之約定,本件借款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
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
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卷第6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134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勇勝
訴訟代理人 丁振益
龔文雄
被 告 黃瑞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7月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
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
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一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其
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
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萬元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個人貸款契
約,依約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期間自11
0年6月23日起至113年6月23日止,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
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計算(目前為1.845%
),並自撥貸日起前6期按月計付利息,自第7期起再依年金
法按月攤還本息,惟依勞動部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
之約定,本件借款自撥貸日起由勞動部補貼借款人第1年之
利息,但借款人若於第1年第7個月起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
時,勞動部即停止利息補貼;又借款人如不依約清償或攤還
本金時,無須原告之事先通知或催告,本件借款視為到期,
自遲延時起按借款利率給付遲延利息,並應自本金到期日起
,就應還款額,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
續收取違約金期數為9期。詎被告自110年12月23日起即未依
約繳款,尚積欠本金10萬元未清償。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卷第6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
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個人貸款契約書、勞動部勞
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催告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
詢單等件為證(卷第13至29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
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
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