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朝崇
被 告 陳宗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
111年度雄小字第1673號
原 告 鄭朝崇
被 告 陳宗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
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亦為同法第249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5月25
日以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1
年5月27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
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