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管理費111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696號
原 告 東泰花園廣場第二期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鄭可權
訴訟代理人 翟永濠
被 告 蕭能維律師即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
(下同)3萬6,312元及自民國(下同)111年6月1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同法第4
36條第2項之規定,此於小額訴訟程序亦有適用。本件原告
起訴時原請求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
付原告3萬6,52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
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蘇美玉為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11
樓(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亦為東泰花園廣場第二期
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依系爭大廈規約第
35條規定,蘇美玉每月應繳納管理費,詎蘇美玉未繳納109
年7月起至111年3月之管理費共計3萬4,212元(計算式:詳
如附表)、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共2,100元(計算式:詳如附
表),總計3萬6,312元(計算式:詳如附表),經催告後,
未獲置理,而蘇美玉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被告為其遺
產管理人,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及系爭大廈規
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依民法第1179第1項、第2項及第1180條規定,被
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不得於公示催告期間,以遺
產管理人為被告提起給付之訴(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41
6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被告為蘇美玉之遺產管理人業依
法聲請對蘇美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經臺灣高
雄少年及家事法院以110年度司家催字第180號民事裁定(下
稱系爭裁定)於110年10月21日裁定於1年2月之期間內對蘇
美玉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依前揭判決要旨,原
告自不得於系爭裁定公示催告期間(即110年10月21日至111
年12月22日止)內對被告提起本件給付之訴,原告仍於上開
期間內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即有未合。又原告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未經催告,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
條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請求管理費,於法亦有未合。再者
,原告所請求之系爭大廈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因被繼承
人蘇美玉名下之財產並無機車,應無使用機車位之必要,原
告仍為機車停車位清潔費之請求,亦屬無據等語置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應於管理被繼承人蘇美玉之遺產範圍內給付積
欠之管理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共計3萬6,312元,則為被告
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按74年6月23日修正前之民法第1181條係規定,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期間屆滿後
,不得請求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74年6月23日修正後
之條文內容則為,遺產管理人非於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
期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
還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上述民法第1181條之修正條文已將「
不得請求清償債權」內容除去,而僅規定遺產管理人不得對
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而依據上述條文之修正理
由,乃本條立法意旨,應在限制遺產管理人,而不在限制債
權人或受遺贈人行使請求權,蓋清償債務及交付遺贈物,原
為繼承人之義務,遺產管理人不過因繼承人之有無不明代為
履行義務耳,爰予修正之,使與本法第1158條規定,前後一
致。依據上述條文之修正前後之內容變動及修正理由,可見
民法第1181條之規定,其本旨在規範遺產管理人就遺產管理
之應遵行程序,而非限制被繼承人之債權人行使權利,否則
上述條文即無將「不得請求清償債權」內容取消,而僅規定
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償還債務;故被繼承人之債權
人於遺產管理人聲請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被繼承人之債
權人報明債權期間,對遺產管理人提起對遺產之請求給付訴
訟,自為法所許,是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本件訴訟,自為合
法。
㈡、原告主張:蘇美玉為系爭房屋之所有人,依系爭大樓規約於1
09年間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為1,382元、110年1月至111年3
月止每月應繳納之管理費則調漲為1,728元及機車停車位清
潔費每月100 元;蘇美玉已於109年11月22日死亡,且被告
為其遺產管理人;另系爭房屋自109年7月起至111年3月止應
由原告收取如附表所示之管理費及清潔費迄今均未獲繳付等
情,業其提出與所述之系爭房屋建物登記謄本、公寓大廈管
理組織報備證明、系爭大廈規約(含修正前後版本)及附件
(即系爭大廈停車場使用管理辦法)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7 至27頁、第51頁、第73至113頁),堪信為真,則原
告請求被告於蘇美玉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積欠之管理費,洵屬
有據。
㈢、又被告雖抗辯: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之管理費,未經催告
,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之規定不符,則原告據此請求
管理費,於法亦有未合云云,惟查:
1.按區分所有權人或住戶積欠應繳納之公共基金或應分擔或其
他應負擔之費用已逾二期或達相當金額,經定相當期間催告
仍不給付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訴請法院命其給付
應繳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固定有明
文;惟按因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此觀民
法第229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即明,是管理委員會對區分所有
權人起訴,可認已充足催告之要件。
 2.縱原告於起訴前就蘇美玉積欠109年7月至111年3月止之管理
費、機車停車位清潔費部分尚未催告,然其既提起訴訟,起
訴狀繕本並經送達予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
第33頁),依上開說明,與催告即有同一之效力:且迄至原
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有相當期限,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
第21條所規定之「相當期間催告」,是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
求給付管理費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1條規定需先經催告
云云,即難認為可採。
㈣、至被告另抗辯:蘇美玉名下無機車,既無機車可使用機車停
車位,自無須繳納車位清潔費云云:
1.按區分所有建築物共有部分之修繕費及其他負擔,由各所有
人按其應有部分分擔之,但規約另有約定者,不在此限;規
約之內容依區分所有建築物之專有部分、共有部分及其基地
之位置、面積、使用目的、利用狀況、區分所有人已否支付
對價及其他情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同意之區分所有
人得於規約成立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民法第799條
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準此,公寓大廈內部已依規約
訂定費用基準者,除有上述因顯失公平經法院撤銷或因違反
強制規定而無效之情形外,當屬確定有效,並拘束各區分所
有權人,此乃私法自治下當然之理,倘非法律別有規定或住
戶規約另有規範,司法權自不宜介入私權領域就管理費收取
標準是否允當逕行衡酌,或對當事人間權利義務關係擅為調
動,區分所有權人本即應依規約所訂標準繳納費用。
2.本件被告固以蘇美玉名下無機車,未使用系爭大廈機車停車
位為由,主張蘇美玉無須繳納機車停車位清潔費等語,然觀
諸系爭大廈規約附件系爭大廈停車位使用管理辦法第18條所
載:本社區停車場車位不論有否停放車輛,其所有權人或承
租人應按月繳納停車位管理費,....,機車停車每月100元
正等語(見本院卷第93頁),可知該規約中就車位清潔費之
收取,係約定以車位所有權人或承租人為對象,至於是否使
用車位,則未另作區別;又該收取標準既係以系爭大廈全體
區分所有權人為適用對象,可知此規範尚非專就蘇美玉所為
之差別待遇甚明;再衡諸以車位計算各區分所有權人應繳費
用,亦為一般公寓大廈收取費用之常態,依上說明,蘇美玉
既為機車停車位之所有人,縱因無機車而無使用系爭機車停
車位,仍不能據此解免依規約應給付機車停車位之責任,是
被告前開所辯,亦難認為可採。
㈤、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
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 %,民法第229 條第
1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
件原告未約定利息之管理費、清潔費債權,為定有給付期限
,被告於逾期未給付時,即應負遲延責任,而原告就上述得
請求之金額,僅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1
年6月1日起(於111 年5月31日送達,見本院卷第33頁)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系爭大廈規約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8 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
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規定,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附表: 單位:元 編號 欠費期間 管理費 機車停車位清潔費 共計 備註 1 109年7月 1,382 100 1,482   2 109年8月 1,382 100 1,482   3 109年9月 1,382 100 1,482   4 109年10月 1,382 100 1,482   5 109年11月 1,382 100 1,482   6 109年12月 1,382 100 1,482 以上管理費按每坪40元計算 7 110年1月 1,728 100 1,828   8 110年2月 1,728 100 1,828   9 110年3月 1,728 100 1,828   10 110年4月 1,728 100 1,828   11 110年5月 1,728 100 1,828   12 110年6月 1,728 100 1,828   13 110年7月 1,728 100 1,828   14 110年8月 1,728 100 1,828   15 110年9月 1,728 100 1,828   16 110年10月 1,728 100 1,828   17 110年11月 1,728 100 1,828   18 110年12月 1,728 100 1,828   19 111年1月 1,728 100 1,828   20 111年2月 1,728 100 1,828   21 111年3月 1,728 100 1,828 以上管理費按每坪50元計算     34,212 2,100 36,312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