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以法定最高利率15%計算
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兩者合併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本院
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元。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08
元(本金33,870元+期前利息1,037元+違約金1元=34,908元
),及其中33,870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
111年度雄小字第1751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邱偉峰
陳瑛祺
被 告 劉仲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8月17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
參仟捌佰柒拾元自民國一一一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肆仟玖佰零捌元
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原告以法定最高利率15%計算
利息,復請求違約金,兩者合併計算,金額顯然過高。本院
審酌近年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原告並未證明
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損失,爰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將原告
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新臺幣(下同)1元。
二、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4,908
元(本金33,870元+期前利息1,037元+違約金1元=34,908元
),及其中33,870元自111年4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係訴訟標的金額10萬元以下之民事小額訴訟,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
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顏珮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雅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