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李意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2.22%,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
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
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
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
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93,33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及郵件回
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 93,332元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111年度雄小字第2149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雷仲達
訴訟代理人 鄭峻杰
被 告 李意慈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及如附表所
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參仟參佰參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9日起至113年6月29
日止,利息按照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存款額度未達
五百萬元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計年息1%機動計算,目前為年
息2.22%,嗣後隨上開利率變動而調整,並約定如未按期攤
還本息時,自逾期之日起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之10%,
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之20%加計違約金;又依據
「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
書(下稱增補契約書)第2條第3項約定:本貸款借款期間第
1年第1個月至第6個月本金寬緩,第7個月起依年金法本息平
均攤還,惟第1年利息由主管機關補貼;第4項約定:本貸款
補貼期間若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或其他經主管機關停止
補貼之情事時,立約人願自主管機關停止補貼之日起改按前
列第1款約定利率計息,故若被告積欠貸款本金達3個月,主
管機關僅補貼3個月利息。詎被告自111年3月30日起即未繳
納本息,尚欠本金93,332元,債務已視為全部到期。為此,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借款契約、受嚴重特殊傳染
性肺炎影響勞工紓困貸款增補條款契約書、放款相關貸放及
保證資料查詢單、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催告通知及郵件回
執、郵政儲金利率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31頁),經本院核對
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
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
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
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附表:
編號 請求金額 利息起迄期間及利率 違約金計算起迄期間及利率 1 93,332元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週年利率2.095%計算。 自111年3月30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111年9月29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9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