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被 告 郭亭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
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
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9,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
,卷第4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存
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206號
原 告 玉山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男州
訴訟代理人 陳宥滕
訴訟代理人 王盈之
兼送達代收人 樓
被 告 郭亭讌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
十二年五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
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柒萬玖仟玖佰貳拾陸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原告成立現金卡小額透支契約,約定被
告憑卡或轉帳方式動用借款(卡號:0000000000000號),利
率按年息18.25%計算(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自104
年9月1日起按年息15%計算),每月應於指定日前存入最低
還款金額,屆期應如數清償本息,逾期未清償即喪失期限利
益,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本金新臺
幣(下同)79,926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消
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減縮聲明(違約金部分捨棄
,卷第45頁筆錄):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暨約定書、存
戶交易明細等件為證(卷第11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
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
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現金卡契約及消費借
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
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