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債務111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趙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產品二瓶價款新臺
(下同)26,360元,要向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惟未付
款,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是一般買賣,被告向原告買產品未
付款,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在被告妻子往生
前約一個月即109年間向原告再買產品即沒有付款等語(卷第
61頁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卷第31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
產品二瓶價款26,360元並申請會員而未付款予原告、其後於
審理中則改稱,是一般的買賣,被告跟原告買產品沒有付款
,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再買就沒有付款了,
原告先後主張有矛盾,所述已不足採信,而原告僅提出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會員申請契約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原
告則為推薦人,並未記載任何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或借用產
品之文字,原告主張申請契約書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產
品或買受產品,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至原告提出未記
載日期之LINE內容(卷第19頁),亦僅有單方主張買產品已二
三年未處理,並無任何被告回覆或承認之對話,亦無法以之
即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買產品或借用產品之事實;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本院經詢原告有無交付借款或產品的證明,原告亦
僅稱是一般買賣;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產品而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或借用產
品款項26,36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或借用產品應返還價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
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256號
原 告 孫蓬逸
被 告 趙中秋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4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產品二瓶價款新臺
(下同)26,360元,要向臺灣力匯有限公司申請會員,惟未付
款,經催討仍拒不還款,是一般買賣,被告向原告買產品未
付款,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在被告妻子往生
前約一個月即109年間向原告再買產品即沒有付款等語(卷第
61頁筆錄)。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
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對支付命令提起異議以就該
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卷第31頁)。
四、本院的判斷:
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
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
責任。而此特別要件之具備,苟能證明間接事實並據此推認
要件事實雖無不可,並不以直接證明者為限,惟此經證明之
間接事實與要件事實間,須依經驗法則足以推認其因果關係
存在者,始克當之。倘負舉證責任之一方所證明之間接事實
,尚不足以推認要件事實,縱不負舉證責任之一方就其主張
之事實不能證明或陳述不明、或其舉證猶有疵累,仍難認負
舉證責任之一方已盡其舉證責任,自不得為其有利之認定。
㈡原告先於聲請支付命令時表示被告於105年7月29日向原告借
產品二瓶價款26,360元並申請會員而未付款予原告、其後於
審理中則改稱,是一般的買賣,被告跟原告買產品沒有付款
,第一次跟原告買二瓶有付款,第二次再買就沒有付款了,
原告先後主張有矛盾,所述已不足採信,而原告僅提出被告
之身分證影本,及會員申請契約書上記載申請人為被告,原
告則為推薦人,並未記載任何被告向原告購買產品或借用產
品之文字,原告主張申請契約書可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用產
品或買受產品,顯然未盡舉證證明之責任;至原告提出未記
載日期之LINE內容(卷第19頁),亦僅有單方主張買產品已二
三年未處理,並無任何被告回覆或承認之對話,亦無法以之
即認為被告有向原告買產品或借用產品之事實;原告主張並
無理由,本院經詢原告有無交付借款或產品的證明,原告亦
僅稱是一般買賣;是依上開原告提出之證據資料,不能證明
被告確實有積欠原告買賣價金,亦不能證明被告有向原告借
產品而未給付價金之事實;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價款或借用產
品款項26,360元,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買賣或借用產品應返還價款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26,3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之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而應予駁回。本
件因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併所提之證據,經核
對判決結果均不生影響,不再一一論述,附此說明。
六、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自行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