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349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林郁婷
被 告 劉建助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0月25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萬捌仟參佰貳拾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
○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
之利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貳仟貳佰捌拾元供
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8月25日向訴外人慶豐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商銀)申請信用卡並簽訂使用契約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被告依約得持核發之信用
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若
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未繳齊該期全部信用卡帳款時,應按實
際撥付消費款予特約商店之日起按年息19.71%計付遲延利息
。詎被告最後還款日為95年2月21日,計至97年11月30日止
,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8,320元、利息15,360元及違約
金18,600元,而上開債權業經慶豐商銀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資產公司),復經慶銀資產公司讓與
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減縮聲明(逾期手續費部分捨棄不請求,卷第55頁筆錄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債權本金餘額明細表、消費明細
查詢、交易明細查詢等件為證(卷第11至19頁、第43至49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
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
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
依信用卡契約、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