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14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芊亨
莊廣偉
被 告 陳姸臻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月17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
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萬參仟伍佰柒拾柒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5月29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
同)100,000元,並簽訂借據乙紙,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
下同)109年5月29日起至112年5月29日止,按月依年金法平
均攤還本息,利息自109年5月29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
司二年期(非大額存款)定期儲金機動利率計息加碼年利率
1%計算(立約日為1.845%)。如任何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
攤償本金即視為全部到期,且自遲延日起,除仍按原約定利
率清償本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惟被告於110年10月2
9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借款,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至今仍積
欠本金共63,577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未給付。為此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
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
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彰化銀行往來明細
查詢、個人貸款專用借據、增補借據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事實,已
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
依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實。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之金額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20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
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劉玟君
附表:
請求金額 (新臺幣) 利率 (年息) 計息起訖期間 (民國) 違約金計算方式 (民國) 63,577元 1.845% 自110年10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 自110年11月29日起至111年3月22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2.095%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 自111年3月23日起至111年5月28日止,按左開利率10%計算之違約金。 自111年5月29日起至111年6月21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2.22%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 自111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