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趙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調為年息15%),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
新臺幣(下同)94,787元、利息1,96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3頁、第8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
111年度雄小字第2471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周侑增
張明賢
被 告 趙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1月1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及其中新臺
幣玖萬肆仟柒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八年七月二日起至民國
一○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
息、自民國一○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
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陸仟柒佰伍拾貳元
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1月9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
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VISA卡),依約被告得持卡向特
約商店記帳消費,並同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當期消費
款全額,或選擇以循環信用方式,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繳足
最低應繳金額,餘款則按年息20%計算循環利息(自104年9月
1日起調為年息15%),倘有一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
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即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
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至98年7月1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本金
新臺幣(下同)94,787元、利息1,965元未清償。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
帳務明細、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卷第13至43頁、第81頁),
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
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本件依上
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
信用卡契約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本件訴訟費用1,000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8條規定,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玉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
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李月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