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交通)111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周雅倫
被 告 趙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2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萬7,400元本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萬6,920元本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路口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轉車依規定
應駛入外側車道,即擅自駛入九如二路內側車道,適原告亦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
華二路左轉灣車道欲左轉九如二路至肇事地點,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5,000元(含鈑
金加烤漆),原告另因乙車需修繕4日,4日無法使用乙車通
勤另支出通勤交通費用1,920元,以上金額共計1萬6,920元
(計算式:15,000+1,920=16,920),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
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甲車係右轉後進入外線道再切入內線道,
並無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併行間隔及右轉彎車未進入外側車道之疏失,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無疏失,則原告請求伊賠償維修費用、乙車維修期
間之交通費用損失,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車因此受損之右前、
後車門、右前車門下方鈑金,經伊請人估價亦僅需8,000元
以內即可修復,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萬5,000元誠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車
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並因此支出乙車修理期間
之通勤交通費用1,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發票、通勤地點預估
車資、在職證明、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95頁
、第101-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79頁),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以此觀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8款規定,被告加損害於原告,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甲車係右轉後進入外線道再切入內
線道,並無疏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前揭警方所提
供之現場事故圖不符,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提供,兩造均稱無,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0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負擔鑑定之費用,
被告亦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162頁),以此觀之,被告前
揭抗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㈢、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1萬5,000元、交通費用1
,920元,亦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一審核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乙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5,000元,此1萬5,000元為右前、
後車門鈑金加烤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知
名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知名度公司)修理估價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
辯: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惟就前揭
修理費用,經伊詢問其他車廠僅需8,000元即可修復,原告
求償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業據
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依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分別為
右前門、右後門之鈑金加烤漆,核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
位(為乙車之右側車身)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稱
修理費用過高,然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
,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
得為請求。再者,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
原告維修乙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上
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衡酌上情,被
告辯稱乙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平日使用乙車代步,於
乙車維修4日期間,需搭乘計程車由住處(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至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通勤,而受
有4日之交通費用1,920元損失(計算式:單趟245元、來回49
0元,僅請求依480元計算,480元×4(日)=1,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名片(原告工作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單為證,並經本院詢問知名度公司修理乙車所
需之時間,據其回覆需4日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第1
57頁),就乙車修復所需時間為4日一事,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衡酌上情,本院審酌乙車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4日,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92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9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6,920元(15,000+
1,920=16,92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111年度雄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周雅倫
被 告 趙立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中華民
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萬6,920元,及自民國(下
同)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
二、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萬7,400元本息,嗣於訴
狀送達後,變更為請求判命被告給付其1萬6,920元本息,核
屬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
3款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6月30日8時2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行經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二
路口時,因被告疏未注意保持行車安全間隔、右轉車依規定
應駛入外側車道,即擅自駛入九如二路內側車道,適原告亦
駕駛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乙車)沿中
華二路左轉灣車道欲左轉九如二路至肇事地點,兩車因此發
生碰撞,乙車因此受損,需支出修理費用1萬5,000元(含鈑
金加烤漆),原告另因乙車需修繕4日,4日無法使用乙車通
勤另支出通勤交通費用1,920元,以上金額共計1萬6,920元
(計算式:15,000+1,920=16,920),迭經催討,均未獲置
理,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加計法定利
息如數賠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則以:伊駕駛甲車係右轉後進入外線道再切入內線道,
並無警方之初步分析研判表所述具有未注意車前狀況、兩車
併行間隔及右轉彎車未進入外側車道之疏失,伊就系爭事故
之發生既無疏失,則原告請求伊賠償維修費用、乙車維修期
間之交通費用損失,即屬無據,退步言之,縱認系爭事故之
發生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所致,乙車因此受損之右前、
後車門、右前車門下方鈑金,經伊請人估價亦僅需8,000元
以內即可修復,原告請求修繕費用1萬5,000元誠屬過高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時,駕駛人
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汽車行駛,如進入二以上之車道者,右轉彎車輛應進
入外側車道,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102條
第1項第8款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
駛甲車,因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車
未依規定駛入外側車道而撞及乙車,造成乙車受損;原告因
此支出乙車修理費用1萬5,000元,並因此支出乙車修理期間
之通勤交通費用1,92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
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表、道
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估價單、發票、通勤地點預估
車資、在職證明、行照為證(見本院卷第17-25頁、第95頁
、第101-103頁),並經本院依職權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
通警察大隊調閱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照
片黏貼紀錄表為憑(見本院卷第47-79頁),原告主張前揭
事實,堪信為真。以此觀之,被告上開駕駛行為業已違反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
1項第8款規定,被告加損害於原告,其不法侵害與原告所受
損害間,又顯有相當因果關係,則原告依前揭規定,請求被
告賠償原告所受損害,於法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雖辯稱:被告駕駛甲車係右轉後進入外線道再切入內
線道,並無疏失云云,惟被告此部分抗辯,與前揭警方所提
供之現場事故圖不符,又經本院詢問兩造有無行車紀錄器畫
面可提供,兩造均稱無,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90頁),復經本院詢問被告是否同意負擔鑑定之費用,
被告亦表示無意願(本院卷第162頁),以此觀之,被告前
揭抗辯,核與卷內證據資料不符,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無
可採。
㈢、又關於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乙車修理費1萬5,000元、交通費用1
,920元,亦為被告所爭執,茲就原告請求之項目及金額,逐
一審核如下:
1.乙車修復費用部分:按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
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
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本件原告主張其因乙
車受損,支出修復費用1萬5,000元,此1萬5,000元為右前、
後車門鈑金加烤漆費用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知
名度汽車有限公司(下稱知名度公司)修理估價單、發票為
證(見本院卷第23-25頁),則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乙車
修復費用為1萬5,000元,核屬有據,應予准許。至被告另抗
辯:伊固不爭執,原告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損害,惟就前揭
修理費用,經伊詢問其他車廠僅需8,000元即可修復,原告
求償金額過高云云,惟被告就此部分抗辯未舉證以實其說,
是否屬實,已非無疑。另參以,原告主張之修理費用,業據
其提出前揭估價單為憑,依該估價單所載之修繕項目分別為
右前門、右後門之鈑金加烤漆,核與乙車因系爭事故受損部
位(為乙車之右側車身)大致相符,堪認屬實。至被告雖稱
修理費用過高,然縱有其他修理廠可提供較低廉之修理價格
,亦屬市場競爭之結果,此部分亦涉及修理之內容與品質,
不能一概而論,如未明顯逾越合理範疇,自仍屬必要費用而
得為請求。再者,系爭事故既因被告過失所致,斷無再要求
原告維修乙車時,以減省修理費用為優先考量之理,本件上
開估價單內容與價格,亦無明顯不合理之處,衡酌上情,被
告辯稱乙車修復金額過高云云,並無可採。
2.交通費用部分: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
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民法第21
6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其平日使用乙車代步,於
乙車維修4日期間,需搭乘計程車由住處(高雄市○○區○○街0
0巷0號)至工作地點(高雄市○○區○○○路00號)通勤,而受
有4日之交通費用1,920元損失(計算式:單趟245元、來回49
0元,僅請求依480元計算,480元×4(日)=1,920元)等情,
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在職證明、名片(原告工作地點為
:高雄市○○區○○○路00號之資誠聯合會計事務所)、大都會
車隊預估車資單為證,並經本院詢問知名度公司修理乙車所
需之時間,據其回覆需4日等語,有電話紀錄在卷可稽(第1
57頁),就乙車修復所需時間為4日一事,並為兩造所不爭
執(見本院卷第162頁),衡酌上情,本院審酌乙車受損情
形等一切情況,認原告主張其因乙車受損需搭乘計程車代步
4日,因此受有交通費用損失1,920元,尚屬合理,則原告請
求被告賠償交通費用損失1,920元,亦屬有據,應予准許。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計1萬6,920元(15,000+
1,920=16,920)。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
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
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
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
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
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
法律關係所請求之損害賠償,無確定期限,又係以金錢為標
的,應於被告受催告履行而未履行,始發生遲延責任。關於
本件原告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依前揭規定,原告請求以
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有送達證書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頁)起算,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萬6,9
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0月28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即如後附訴訟費用計算式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綉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4第2 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書 記 官 羅崔萍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