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111年度雄小字第2680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680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林佑儒
陳瑋杰


被 告 李祺鎵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22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零壹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一年三月
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四五計算之利
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每次違約最
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零壹元供擔保後,得免
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0年6月23日與原告簽訂信用貸款借
據暨約定書(勞工紓困貸款專用),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
)1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25日起至113年6月25日
止,分36期清償,前6期為寬限期,按期付息,其後30期依
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
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為年息1.845%計算,如遲延繳款時,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
,按約定利率20%計付之違約金,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
取期數為9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本金90,001
元。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貸
款總約定書、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
至1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書狀作有何有利於己之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本件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
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
行,並依同法第436條之23準用第436條第2項,適用同法第3
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
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吳芝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
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劉玟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