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111年度雄小字第2734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分期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7,44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
10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應繳1,560元。
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按週年利率20%(原告
已依法減縮為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僅繳納4期分期款,自第5期即110年3月10日
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31,200元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分期款,而各該分期款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1,200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
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等情事時,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
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利率20%
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
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9條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
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共5期),遲付之金額共7,
800元(計算式:1,560×5=7,800),始達總價款5分之1(37
,440×1/5=7,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11
0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
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
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5 1,560元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560元 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560元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560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24,960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00元
111年度雄小字第2734號
原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訴訟代理人 蕭瑋葶
被 告 陳忠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1
年12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參萬壹仟貳佰元為原
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0月16日簽立購物分期付款申
請書,向原告以分期付款方式購買手機,分期總價金為新臺
幣(下同)37,440元,約定自民國109年11月10日起至111年
10月10日止,以每月為1期,共計24期,每期應繳1,560元。
倘被告未按期清償任一期款項時,應按週年利率20%(原告
已依法減縮為16%)計付遲延利息(下稱系爭契約)。詎被
告未依約繳付,僅繳納4期分期款,自第5期即110年3月10日
起即未再繳付,尚積欠買賣價金共計31,200元未清償。爰依
系爭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1,2
00元,及自110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中古手機分期付款買
賣契約、分期付款明細表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15頁)。又
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
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本院前開證據調查之結果,堪認
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被告未依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分期款,而各該分期款均已屆約定之清償期,是原告依系爭
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買賣價金31,200元,自屬有據。
㈡本件分期買賣契約書約定條款第19條固約定:申請人如有未
依本契約約定清償債務……等情事時,即喪失其分期償還之利
益,原告得不經催告,逕行要求申請人立即清償全部債務;
被告並同意原告得對到期未付之各期分期價款按年利率20%
逐日計收遲延利息。惟按分期付價之買賣,如約定買受人有
遲延時,出賣人得即請求支付全部價金者,除買受人遲付之
價額已達全部價金5分之1外,出賣人仍不得請求支付全部價
金,民法第389條定有明文。是民法第389條既有保障分期付
價買賣之買受人權益之目的,則前揭約定書第19條顯已牴觸
民法第389條之強制規定,自仍需於被告遲付之價額已達全
部價金5分之1,始得請求被告支付全部價金。而被告自110
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止(共5期),遲付之金額共7,
800元(計算式:1,560×5=7,800),始達總價款5分之1(37
,440×1/5=7,488,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是以,被告於11
0年7月10日前所積欠之款項並未達總價款1/5,則原告自110
年3月10日起至110年7月10日間,原僅得依各期到期日請求
被告支付各該期之應繳分期價款,於遲延時,自僅能請求於
支付期限屆滿時起,依各期應付未付分期款項計算之遲延利
息。故原告依上開約定條款第19條後段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如附表所示之利息,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難准允
。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
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並由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雖受部分敗訴之判決,然其敗訴部分占原告請求金額之
比例甚微,是經本院衡酌上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
,命被告負擔本件全部訴訟費用。本件訴訟費用額,依職權
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安信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9 日
書記官 蔡妮君
附表:
期數 應付款項 (新臺幣) 計息期間 (民國) 利率 (年息) 5 1,560元 自110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6 1,560元 自110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7 1,560元 自110年5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8 1,560元 自110年6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9至24 24,960元 自110年7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16% 合計 31,200元